新 聞:
宜蘭一名曾姓女子因須前往台北開會,開車至轉運站後,將車停放轉運站停車場,下午又前往醫院探視婆婆,便搭丈夫車子回家。
幾天後,曾女前往平常停放汽車位置,發現車子不見蹤影,誤以為遭竊便趕緊報警。經警方追查發現,曾女將汽車停放在轉運站後,就未去取回,警方認為曾女明知無失竊事實,而故意捏造遭竊,將曾女依誣告罪嫌函送偵辦。
檢方調查後,認為曾女因當日事情繁雜而致忘記車子停放何處,而非故意捏造失竊,故無構成[$300173$]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要件,檢方以不起訴處份。
法律教室:
曾女因為事情忙碌而忘記車子停放何處,導致誤以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依[$300173$]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函送法辦。
所謂
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參照44年台上字第892號)。
曾女非故意意圖使不特定人士背負刑責,乃因工作忙碌導致誤以為失竊,故實難構成本法要件該當性。
[$300173$]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