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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不理職場性騷擾 勞工局開罰〈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被害人於今年初到某量販店任職,但在整理貨物時,一名男同事常藉機拍臀或強握手,甚至未經被害人允許伸手拿胸前的文具,或是將對講機硬塞進入被害人的口袋中。被害人因不堪其擾,連續三次向主管反映,但主管無任何積極處理,只在一次員工集合會議中提道不可對女性同人性騷擾,顯無實質的效果,男同事依舊我行我素,被害人只好轉向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查證後,雖兩方當事人都已離職,仍對量販業者處十萬元罰鍰並要求盡速改善。 法律教室: 工作職場強調男女平等,在[$92707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性騷擾是一種非自願性、不受歡迎並且令人有不愉快的感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語或身體的行為內容。主觀上,違反當事人意願或不受歡迎;客觀上,該行為已侵犯或干擾他人之人格尊嚴、自由、正常生活時,即構成性騷擾。 案中,被害女子已多次向主管反映,但未得其果,讓被害女子深受男同事的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用人數三十人以上,雇主本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一旦發生性騷擾情形時,主管與公司都應依法立即調查處理,並有效的糾正其行為。
[$927085$]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927100$]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927086$]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710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92711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