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一名家住南投的男童,因從小父母離異,而父親北上工作,平常都由爺爺照顧,今年爺爺過世後,男童進而轉上北部與父親繼母同住。但日前,有鄰居向社會局通報,男童疑似遭受家人凌虐,只因男童學習成績不如預期,父親與繼母便用木棍、鐵條懲戒,後校方也向社會局通報,才讓社會局緊急安置。
男童身上遍佈傷痕、瘀青,頭髮也被剪得亂七八糟,甚至有鄰居表示曾看見男童在半夜時,餓著肚子在中庭流浪,家暴防治中心已著手介入調查,並持續對男童進行心理輔導。
法律教室:
[$1170$]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什麼是教養之權利義務?什麼是必要範圍內的懲戒?法律上並無詳細規定載明。民法上賦予父母懲戒權,目的在於保護與教養子女,而父母對於小孩的偏差行為,確實不能放任不理,針對於小孩不當的行為,家長有教養之義務;而懲戒上之方式,應視小孩的性別、年齡、個性、健康等諸多情形來斟酌處罰。如懲戒行為已危害到小孩身體生命健康等,便逾越民法上認定之必要範圍,非法律上所允許的懲戒行為。
案例中,男童的生父與繼母,雖已孩子成績未達理想之範圍為由,加以懲戒,但使用鐵條、木棍等易致人於死傷之物來懲戒孩童,已無法律定義中的必要範圍,明顯已過當。如此濫用親權之結果,除觸犯民事上會構成親權的停止行使,兒少法與家暴防治中心等法條規定,於刑事上雙方須要負起傷害罪等刑責。
刑事責任
[$300297$]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法責任
[$1170$]民法第1084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1171$]民法第1085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1176$]民法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923067$]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92307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923080$]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3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926439$]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