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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逃逸不承認 判十一個月〈解說:高宏文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台北市古亭捷運站日前發生一起酒駕車禍,肇事男子撞傷一對母子後,卻將機車牽到一旁超商門口,拔腿就跑。事後又偷偷溜回超商前牽車,還好被害人眼尖認出來,警方隨即將他逮捕,他辯稱,是友人幫他叫了計程車,後來計程車司機騎他的機車載他離開,這麼離譜的說詞,警方完全不採信。   台北地院依照酒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重判他十一個月。 法律教室: [$300190$]刑法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是屬於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立法,對於還沒有造成實際侵害的交通違規行為,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在立法上規定為犯罪,就是為了保護超越個人的生活利益,因為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傷害。 酒駕是屬於抽象危險犯的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伴隨飲酒過量的行為當然成立。簡單來說,只要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其是否真有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的成立。
而[$300304$]刑法第284條第一項的過失傷害罪,是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行為予以非難。同法[$300191$]第185-4條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致人死傷而逃逸的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的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此兩者的立法目的和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而且駕駛人的肇事逃逸,是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了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的另一行為,所以行為人的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300057$]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的一切情狀,並且例示應注意的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本案件中,因為男子不但不承認,還辯稱其他離譜說詞,導致重判十一個月。
[$300057$]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300190$]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300191$]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304$]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