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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公車道被撞死 獲賠20萬〈解說:白宗弘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央社   年齡逾九旬的孫姓台鐵退休員工,曾因拒絕搬離宿舍抗爭,被稱最牛釘子戶。孫姓老翁去年因騎腳踏車穿越公車專用道被撞死,台北地院判司機與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家屬新台幣20萬元。   判決書指出,孫姓老翁騎腳踏車沿著台北市仁愛路公車專用道時,因違規穿越馬路闖入公車專用快車道,遭台北汽車客運公司的公車追撞受傷,1個月後不治死亡。   孫姓老翁的兒子提出告訴。刑事部分,公車司機被依過失致死罪判刑6個月定讞;孫家再提民事訴訟,向公車司機與客運公司連帶求償醫療費用、殯葬費、損害賠償費等共480多萬元。   公車司機反駁,孫姓老翁違規闖入公車專用道時,距離公車僅有4公尺的距離,依照交通部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需要5.96公尺,根本來不及煞車;且孫姓老翁違規穿越馬路才是肇事主因,也應負擔責任。   法官根據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發現,車禍時孫姓老翁與大客車距離,約有1台小客車的車身、超過10公尺,公車司機應可即時反應停煞以防止車禍發生,認定司機未盡注意義務,應負擔疏失責任。   不過法官審酌孫姓老翁違規穿越車道,確實是肇事主因,也應負擔部分責任,最後判決司機與客運公司應負擔2成責任,賠償50萬多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孫姓老翁家屬獲賠20萬元,全案可上訴。 法律教室: 一般而言,因車禍所造成的之損失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主要為[$190$]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案件中,司機與客運公司屬於僱傭關係,故依[$194$]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乃是為保護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取得賠償;因一般受僱人均無資力負賠償責任,故規定僱用人(即僱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執行職務」通說認為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即行為之外觀苟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準此,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的行為。而所謂「受僱人」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見解認為:[$194$]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孫姓老翁違規穿越車道,確實是肇事主因,依[$227$]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也應負擔部分責任,最後判決司機與客運公司應負擔2成責任,賠償50萬多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孫姓老翁家屬獲賠20萬元。 ◎ 強制汽車保險 立法目的: 提供車禍受害者基本保障,可迅速直接獲得保險補償。 減少車禍當事人因責任歸屬所產生的爭議及補償的延遲。 減少車禍肇事者賠償之財務負擔。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社會大眾生命安全。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公司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換言之,駕駛人開著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撞到其他人或使乘客受傷、殘廢或死亡等,保險公司就要理賠。  
[$300296$]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90$]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94$]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用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己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227$]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