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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子爭產惡搞 母罵不孝:根本是魔鬼〈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蘋果日報   不滿分產不公,兒子竟封死廁所、廚房及房間不讓母親使用!   延平鄉一名布農族阿嬤昨出面控訴兒子不孝,還侵占她二十五萬元存款,這種兒子「根本是魔鬼!」她找村長及鎖匠開鎖進入被封死的廚房及房間,並到警局狀告兒子侵占及遺棄。   被母親控訴的古信雄透過電話澄清說:「我沒遺棄母親,還固定寄錢給母親,是因為要整修房子,才把廚房清空,把母親的衣物搬到客廳,跟分產無關,自己挪用母親老本是借貸關係,一定會還錢,沒有要爭土地,母親要拿回土地,我沒意見。」   住延平鄉的古邱枝妹(七十六歲),育有二男七女,丈夫及長子已過世,二兒子古信雄在台中鐵工廠工作,女兒已嫁人,分居各地,日前她分產,因長子已過世,就把一塊水田及房子一半分給長孫,次子分到山坡地及另一半房子,包括臥室、廚房及廁所。   阿嬤昨由桃源村長蔡文豪陪同出面控訴,二兒子中秋節返家後,即把廚房搬空跟房間一起上鎖,她就被鎖在屋外,無法回屋內上廁所及睡覺,只能投靠住附近的小女兒,她的衣物則被丟在客廳地上,廚房門用冰箱堵起來,瓦斯爐、碗盤及鍋子全被丟到屋後,瓦斯爐管線也被剪斷,一片狼藉。   阿嬤控訴說,二兒子聲稱:「不要媽媽!即使媽媽死了也不回來看!」這種兒子「根本是魔鬼!」另阿嬤小女兒古美蘭也說,母親存摺內的二十五萬元,今年一月已轉到二哥帳戶,「媽媽根本不懂字,一定是二哥做的」。古美蘭說,母親已將房子分給二哥古信雄及長孫共同持有,眾姊妹們怕擅自開鎖,會被二哥找麻煩,才會向村長求救。 法律教室: ◎ 贈與之撤銷 本案件依[$431$]民法第416條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阿嬤可以舉證二兒子不履行扶養義務,向法院聲請收回已贈與的不動產,即可取回財產。 ◎ 構成[$300314$]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其他要件,說明如下: (一)遺棄之行為 本罪之遺棄行為因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故其應採取廣義之見解,包括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遺棄,前者係指,將無自救力之人移至無法獲得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處;後者謂,消極地不給被害人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 (二)都須要有達到使被害人受有生命危險 不論是積極或消極遺棄,皆須使被害人生命受到危險之虞。 (三)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 按最高法院三二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之意旨,無自救能力之人指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而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所構成之危險,非待他人之救助,即不能維持其生命之人。即者因欠缺自己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自救力,而需要他人之救助,方能保住其生命。 而刑法未規定遺棄罪為告訴乃論罪,換言之,遺棄罪係非告訴乃論罪,檢警單位一旦發現有犯罪,就可依職權調查偵查,不待告訴權人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 本案中二兒子中秋節返家後,即把廚房搬空跟房間一起上鎖,阿嬤就被鎖在屋外,無法回屋內上廁所及睡覺,只能投靠住附近的小女兒,衣物則被丟在客廳地上,廚房門用冰箱堵起來,瓦斯爐、碗盤及鍋子全被丟到屋後,瓦斯爐管線也被剪斷,恐構成[$300314$]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 ◎ 所謂侵占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 (一)侵占: 侵占是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所有權內容的行為。而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二)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 例如:業務員為公司收取的貨款。此外,若甲明知乙所寄藏之物係贓物,而受寄藏匿,旋將該物據為己有,實務上認為甲除犯寄藏贓物罪外,應另構成侵占罪。因為侵占罪之客體,以屬於犯人占有他人之所有物已足,並不以物之給付者、在民法上得請求其返還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三號解釋)。 如果其持有該物,是因為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300314$]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315$]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00362$]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31$]民法第416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