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一名27歲的鄭姓男子家住瑞芳區猴硐九芎路,和住家不到50公尺的42歲朱姓男子是多年鄰居,鄭姓男子退伍後沒有工作經常在家,原本就不滿朱姓男子多次在深夜喝酒喧嘩。
26號凌晨,朱姓男子又和2名朋友在住處飲酒喧嘩,吵的左鄰右舍睡不著覺,加上鄭姓男子日前曾聽說朱姓男子到處說他平日遊手好閒,新仇舊恨讓鄭姓男子怒火中燒,騎著機車到朱姓男子住處外,把他叫出來理論。雙方口角後鄭姓男子轉身拿出藏在機車置物箱的玩具手槍,二話不說就朝朱姓男子的頭部、胸部及腿部射擊3發。朱姓男子嚇的轉身狂奔,仍被射中3槍,造成頭皮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鄭姓男子則騎機車逃離現場。
而朱姓男子的朋友見狀馬上報警,並將他送醫治療,瑞芳警分局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並未發現彈頭及彈殼,專案小組鎖定涉案的鄭姓男子,透過家人曉以大義下,鄭姓男子終於帶著作案的玩具槍到分局投案,他說自己是一時氣憤,事後很後悔;玩具槍是他花了5000元到北市士林區的玩具店買的,他偶爾會拿槍到山區對空打鳥。
鑑識人員表示,這把玩具槍雖然是用瓦斯鋼瓶做推進的動力,但因為子彈是BB彈,因此沒有殺傷力,但如果朝眼睛等脆弱部位射擊,後果仍相當嚴重;鄭姓男子上午也被警方依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罪函送地檢署偵辦。
法律教室:
◎ 犯罪的流程:陰謀 → 預備 →(著手)→ 未遂 → 既遂
陰謀:指兩人以上,互為犯意表示,共同協議計謀實行犯罪而言。
預備: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為使犯罪易於完成之有危險性的行為,
例如:犯罪工具的準備、犯罪場所的勘查。
著手:依行為人主觀的犯罪計畫,此一行為做下去,即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直接接置而密不可分的狀態。
本案件中,玩具槍雖然是用瓦斯鋼瓶做推進的動力,但因為子彈是BB彈,因此沒有殺傷力,但如果朝眼睛等脆弱部位射擊,後果仍相當嚴重,所謂
殺人未遂即「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尚未既遂」的階段,如果犯罪未到既遂即中止,符合[$300291$]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未遂罪。
◎ 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有其認定標準:
【故意】
[$300013$]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過失】
[$300014$]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簡言之,凡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
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
傷害既遂;如行為人無害人之意,但未注意自己行為,因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
過失傷害,車禍為其適例。
而鄭姓男子拿出藏在機車置物箱的玩具手槍,朝朱姓男子的頭部、胸部及腿部射擊3發,朱姓男子嚇的轉身狂奔,仍被射中3槍,造成頭皮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鄭姓男子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傷害既遂,涉及[$300297$]刑法第277條之
傷害罪。
[$300025$]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00057$]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300291$]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297$]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