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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喧嘩 鄰居持玩具槍開槍傷人〈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一名27歲的鄭姓男子家住瑞芳區猴硐九芎路,和住家不到50公尺的42歲朱姓男子是多年鄰居,鄭姓男子退伍後沒有工作經常在家,原本就不滿朱姓男子多次在深夜喝酒喧嘩。   26號凌晨,朱姓男子又和2名朋友在住處飲酒喧嘩,吵的左鄰右舍睡不著覺,加上鄭姓男子日前曾聽說朱姓男子到處說他平日遊手好閒,新仇舊恨讓鄭姓男子怒火中燒,騎著機車到朱姓男子住處外,把他叫出來理論。雙方口角後鄭姓男子轉身拿出藏在機車置物箱的玩具手槍,二話不說就朝朱姓男子的頭部、胸部及腿部射擊3發。朱姓男子嚇的轉身狂奔,仍被射中3槍,造成頭皮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鄭姓男子則騎機車逃離現場。   而朱姓男子的朋友見狀馬上報警,並將他送醫治療,瑞芳警分局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並未發現彈頭及彈殼,專案小組鎖定涉案的鄭姓男子,透過家人曉以大義下,鄭姓男子終於帶著作案的玩具槍到分局投案,他說自己是一時氣憤,事後很後悔;玩具槍是他花了5000元到北市士林區的玩具店買的,他偶爾會拿槍到山區對空打鳥。   鑑識人員表示,這把玩具槍雖然是用瓦斯鋼瓶做推進的動力,但因為子彈是BB彈,因此沒有殺傷力,但如果朝眼睛等脆弱部位射擊,後果仍相當嚴重;鄭姓男子上午也被警方依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罪函送地檢署偵辦。 法律教室: ◎ 犯罪的流程:陰謀 → 預備 →(著手)→ 未遂 → 既遂 陰謀:指兩人以上,互為犯意表示,共同協議計謀實行犯罪而言。 預備: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為使犯罪易於完成之有危險性的行為,    例如:犯罪工具的準備、犯罪場所的勘查。 著手:依行為人主觀的犯罪計畫,此一行為做下去,即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直接接置而密不可分的狀態。 本案件中,玩具槍雖然是用瓦斯鋼瓶做推進的動力,但因為子彈是BB彈,因此沒有殺傷力,但如果朝眼睛等脆弱部位射擊,後果仍相當嚴重,所謂殺人未遂即「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尚未既遂」的階段,如果犯罪未到既遂即中止,符合[$300291$]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未遂罪。 ◎ 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有其認定標準: 【故意】 [$300013$]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過失】 [$300014$]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簡言之,凡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傷害既遂;如行為人無害人之意,但未注意自己行為,因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過失傷害,車禍為其適例。   而鄭姓男子拿出藏在機車置物箱的玩具手槍,朝朱姓男子的頭部、胸部及腿部射擊3發,朱姓男子嚇的轉身狂奔,仍被射中3槍,造成頭皮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鄭姓男子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傷害既遂,涉及[$300297$]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300025$]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00057$]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300291$]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297$]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