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新聞來源:TVBS
絕不分手!恐怖情人性侵、散佈裸照 提告屢交保。
新北市一名女護士,去年在臉書認識大她12歲的男子,交往半年後,女護士覺得男友脾氣暴躁,提出分手,對方為了報復,竟然跟蹤被害人,兩度性侵得逞,甚至在網路公佈前女友的裸照,儘管受害人多次報警,嫌犯都是被檢方裁定交保,直到第三度落網,才被聲押獲准。
當初熱戀時拍下的裸照照片,如今卻成了前男友的MSN大頭照,讓18歲的女護士,簡直精神快要崩潰,原本甜美的初戀,成了惡夢。
今年2月,假借要還被害人財物,把她帶到暗巷性侵,但檢方認為男子是初犯,以5萬元交保,事後嫌犯竟然毫無悔意,在網路上散佈被害人裸照,女子報警,對方還供稱這是愛的表現,警方認為他態度囂張,準備移送地檢署時,還特別註明有性侵前科。
不過檢察官卻以非現行犯,應該是男女感情糾紛為由,不用隨案移送,讓他有機會在5月,尾隨被害人到住家樓梯口再度性侵得逞,這一次終於裁定羈押。
只是恐怖情人再三犯案,卻兩度交保,如果法院能早點將他收押,或許這個正值18歲花樣年華的小護士,就不會一次次,受到創傷。
法律教室:
一、何謂羈押?
羈押就是拘禁被告於一定之處所,以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為目的的強制處分。
羈押的要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羈押的態樣,一種稱為
一般性羈押,是規定一般的犯罪案件的羈押(刑事訴訟法[$300509$]第101條),另一種稱為
預防性羈押,是為了預防被告繼續犯罪,針對某些犯罪所採取的強制手段(刑事訴訟法[$300510$]第101之1條)。
被告犯了販毒、強制性交、竊盜、恐嚇取財、詐欺、搶奪、妨害自由等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嫌疑重大,且事實認定其有反覆再度犯案之虞,有羈押必要者,得予以羈押2個月,偵查期間可延押1次,審判中案件最高可延押3次。
二、何謂交保
意指「被羈押人交付押金後,換取在該案件調查期間的個人人身自由」,押金(交保金)要押多少,則要視案情輕重由法官決定。此時期嫌疑人除了開庭時必須前往應訊外,仍有自由行動之權利。當案情水落石出,判決無罪時,交保金也會全數退回,但如果先前傳訊開庭未到,有潛逃之嫌時,該交保金會被法院沒收,並對嫌疑人提出通輯。
交保的目的是為了平衡檢方、院方的權力,防止檢方隨意羈押嫌疑犯的一種保障人民的機制。不過要得到這樣的保障,必須經過法院(法官)審查,判定嫌疑人沒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且可以隨傳隨到,才有資格辦理交保,免於羈押。
本案例中,邱嫌因不滿女友欲分手,便找藉口將女友騙出,加以性侵,檢方念其初犯無前科,並認為此為感情問題裁定交保,怎料邱嫌竟將熱戀時所拍的女方裸照公佈在網上,並恐嚇要小護士付錢買回。邱嫌第二次遭到警方逮捕後,兩度犯案後竟又被檢方裁定交保,恢復自由身後又再度對女友性侵,檢方才驚覺事態嚴重予以羈押。
邱嫌第一次犯下性侵案時,因無前科又是初犯,若檢方予以交保實務上很常見,但他交保後,又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及散布裸照遭警方移送,再次獲交保就「不太應該」,檢方作法令人感到扼腕。
邱嫌的行為觸犯刑法[$300236$]第221條強制性交、[$300376$]第346條恐嚇取財、[$300255$]第235條妨害風化罪,一罪一罰,數罪併罰,邱嫌手段殘暴且連續犯案,態度傲慢無悔意,恐面臨7、8年以上刑期。
【刑法】
[$300236$]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00255$]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00376$]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300509$]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0510$]第101之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17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
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300236$]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
交或猥褻罪、第277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
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