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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加水站零錢1300元 拘役40天〈解說:邱銘峰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陳先生、呂小姐夫妻半夜帶著小孩,開車到台中市西屯區某加水站,妻子抱著小孩把風,陳某以自備鑰匙打開鎖頭,偷走零錢1300餘元,夫妻倆分別被法官判處拘役40日及30日。   判決書指出,陳先生、呂小姐兩人都有前科,2月11日凌晨3時許,陳某開著呂父的自小客車,載呂小姐母子在台中市區閒逛,尋找下手目標,在西屯路上發現一台投幣式「加水站」,呂女抱著嬰兒與陳某下車察看,陳某隨即蹲在加水站前,而呂小姐抱著小孩在路口四處張望、把風。   從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某以自備鑰匙打開鎖頭之後,並沒有下手拿走零錢,而是帶著妻兒回車上,發動車子再開到加水站旁,這次只有陳某下車,拿走零錢1300餘元,隨即上車離去。   陳某坦承行竊,但呂女否認把風,辯稱不知道陳某要下手行竊,但法官從監視器畫面上的兩人互動,認為呂女是共犯,判處陳某拘役40日、呂女拘役30日,兩人若易科罰金需7萬元。 法律教室: 本案件中,陳某可能觸犯刑法之竊盜罪。竊盜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的動產而言,而刑法上所謂竊取,是指未經他人的同意,以和平的手段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並且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指行為人知道其對物的取得並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的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的心態。 目前我國刑法對正犯的法源乃係依據[$300028$]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要如何判斷呢?一般實務認定須具備下列的要件: 一、犯意之聯絡-共犯相互間要有一同犯罪的意思及決意, 二、行為之分擔-共犯間就犯罪的行為須一同實施或分工合作。   反之,若未具備上述要件,即無可能符合犯罪之正犯。 故法官從監視器畫面上的兩人互動,認為呂女是共犯,已符合[$300028$]刑法第28條之正犯,因而判處呂女拘役30日。 拘役是自由刑中最短期者,性質上和有期徒刑差不多,其差異只在於期間極短。刑法就拘役之時期,規定最短一日以上,最長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易科罰金是指,該項犯罪原本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得轉換為科處罰金者。依[$300041$]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300346$]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00033$]刑法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300028$]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300041$]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