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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人口水 判拘役35天〈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央通訊社   31歲吳姓男子涉嫌在健身房運動時,認為遭一名鄭姓女子注視,於是近距離吐她口水,鄭女認為遭侮辱提告。台灣高等法院今天依公然侮辱罪判吳男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   判決書指出,吳姓男子去年6月間在台北市某健身房運動時,認為遭同在健身房內運動的鄭姓女子注視,於是起身走向鄭女,以約5公分的近距離朝鄭女發出「噗」的聲音,噴她口水,鄭姓女子不堪受辱提告。   鄭女指出,事發後真的很害怕,有一段時間不敢去運動,回到家裡還是很委屈,她認為吳男的行為是物化女生,對女生非常不尊重,有受到委屈的感覺。   吳姓男子於審理時矢口否認侮辱鄭姓女子,辯稱自己有躁鬱症,有被害妄想的傾向,嘴巴會不自主發出奇怪的聲音,當時覺得鄭女好像一直看他,才對她大聲嘆了一口氣。 法律教室: 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公然」的場合下,也就是在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例如,阿順在辦公室裡對同事阿明大聲謾罵:「幹X娘、沒屁眼!」,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同事看到,即構成了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00330$]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多數人是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例如在公共場所即是屬於公然的情形。其「公然」,意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若係僅為被告私人活動之處所,例如:私人庭院,則顯難以形成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300330$]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例如嘲弄或謾罵他人,且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惟本罪之侮辱行為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例如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常識或醫藥衛生常識,即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但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指斥醫生無醫藥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而侮辱時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此外,行為人尚必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夠成本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則不夠成本罪,例如因疏忽踏到鄰座小姐長裙,致其長裙脫落,當眾受窘,則應該認為沒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次按[$300330$]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謫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 易科罰金,是刑罰執行上的一種易刑處分,也就是原宣告刑執行之代替執行方式,其宣告刑仍存在;易科罰金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可能衍生的流弊,因為短期自由刑難以收刑罰之效果,又可能造成犯罪人入獄執行易染惡習,所以各國立法例上均設有易科罰金的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300041$]刑法第41條即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實務上法院判決亦常對公然侮辱罪之行為人處以易科罰金,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王OO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公然侮辱罪依[$300330$]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符合[$300041$]刑法第41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因此,如果法院對行為人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行為人未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行為人自有可能獲得法院處以易科罰金之判決。 本案件中,法官認為,吳男所言是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他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鄭女損害,審酌吳男無前科,素行尚佳,依公然侮辱罪判吳姓男子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
[$300330$]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00041$]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