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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傾斜屋 一審判賠190萬元〈解說:黃中信律師〉
新  聞: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 (中央社記者蔡沛琪台北2日電)   徐姓女子購買位於台北市總價千萬的中古屋,交屋後發現房屋傾斜,認為前屋主隱瞞屋況而提告。法院認為,房屋雖安全無虞但確有瑕疵,判前屋主應賠新台幣190萬餘元。   台北地院判決指出,徐女民國98年間透過房仲業者,向陳姓女子買得位於大安區屋齡35年的中古屋,總價1560萬元。   徐女主張,鄰近大樓多年前施工時,已告知陳女房屋傾斜一事,但陳女賣屋時,在屋況說明卻登載沒有龜裂傾斜或鄰損狀況,刻意隱瞞房屋有重大瑕疵。   陳女則主張,房子她住了7年,並沒有刻意隱瞞屋況,是依房仲業者判定填寫屋況說明,何況徐女多次看屋時,也沒提出任何問題,房子屋齡35年,有些微傾斜瑕疵,屬於正常折舊現象,且經專家鑑定安全無虞。   法院參酌專家鑑定意見,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但陳女交屋前房屋已傾斜,房屋價值因傾斜而減損。法院判決房屋確有瑕疵,陳女應賠償190萬餘元。全案可上訴。 法律教室: 依民法[$369$]第354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88$]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依同法[$388$]第373條本文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369$]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369$]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370$]第355條定有明文。且瑕疵擔保屬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責。 就該案件,陳姓出賣人於出賣該屋時,並未告知房屋有傾斜之狀況,且在交屋之屋況說明書上記載沒有龜裂傾斜或鄰損狀況,實以保證該屋無瑕疵,然該屋卻有傾斜之情況事實存在,且買受人陳小姐亦在不知該屋有傾斜之瑕疵下購買該屋,出賣人陳小姐顯有過失,瑕疵擔保係屬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責,這就是為何買受人徐小姐可獲判減少價金勝訴之原因所在。
民法 [$369$]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70$]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388$]第373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