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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沒養我 我不養他」…法官准了〈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
  蔡姓男子因父親早年酗酒,母親離家出走,他和妹妹靠親友接濟長大;蔡父後來中風,社會局要求蔡扶養,但蔡認為父母對他從不聞問,因此訴請免除扶養義務。
  法官認為,依民法規定,扶養義務是「相對義務」而非「絕對義務」;父母若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義務,法院可減輕或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蔡的主張有理,因此免除蔡的扶養義務。
  據查,蔡姓男子(40歲)的父親去年初中風,被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社會局認為蔡對父親不聞不問,依遺棄罪函送法辦。
  檢方認為,蔡父未盡人父之責,10多年前離家後就音訊全無,蔡並未構成遺棄,因此不起訴。
  蔡姓男子後來向板橋地院訴請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他主張,小時候父親經常喝酒、賭博,且外出不歸,對他和妹妹不聞不問;母親在他4歲時也離家出走後,未曾回家探視他們。
  他說,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如今年邁病倒,反而要他扶養並不公平,且他的月薪只有2萬元,不足以扶養父母。蔡的表姑出庭證稱,蔡父愛喝酒賭博,常不在家,也不照顧孩子,她和幾名親戚看不下去,帶他們回家。

法律教室:
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且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此一扶養義務並不如其他受扶養權利者般,若有謀生能力即可免除,直系尊親屬即使仍有謀生能力,仍可對卑親屬請求盡扶養義務。

不少子女在幼年時遭受父母虐待、棄養甚至亂倫,但成年之後,卻被父母要求奉養,如果子女抗拒,就威脅控告子女。針對這樣的現象,民法第1118-1條已適度修正減輕或免除子女對失職父母扶養義務條款。受扶養權利者有民法第1118-1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另外,配合上述民法修正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增訂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刑法第 294-1條,無自救能力人對依民法親屬編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曾有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罪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等情形,則負扶養義務人未對無自救能力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仍屬不罰。

故本案例中,蔡男之父親於其幼小時,未善盡照料扶養之責,不聞不問。可依民法第 1118-1 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父親之扶養義務。舉凡能證明父親未扶養之事實都可以為證,如未同住一戶,未適時聯繫,生活所需都是由誰支應等等之跡證或人證都可以提供法官參酌。蔡男之表姑作證蔡父確實因酗酒賭博且經常不在家,未盡扶養義務,蔡男與妹妹係由幾名親戚協助並照顧,故法院判決蔡男免除對父親的扶養義務。又蔡父對兒子提起遺棄告訴,依照刑法第 294-1條,蔡父未盡扶養義務在先,符合該條不罰之要件,故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1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民法第 1114 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 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 其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