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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假香奈兒耳環 賺500虧10萬〈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   大陸拍賣網站,仿冒品很多,雲林縣陳姓女子,就利用這種方式,以低廉價格,從大陸網站購買3對香奈兒仿冒耳環,郵寄進貨後,再拿到台灣的拍賣網路販售,從中賺取利潤,就算全部賣出,不過賺個5百元,如今,她除了已付出5萬元、與廠商和解外,可能得再繳5萬元易科罰金。   陳姓女子(23歲)將仿冒品放在網路上拍賣,警察巡網發現,名牌耳環竟低價販售,向她購買耳環後確認是仿冒品,循線逮捕陳女,新竹地方法院依違反商標法判處陳女拘役50日,緩刑2年,得易科罰金;她如果選擇繳罰金,以1天1千元計算,要繳5萬元,還留下違反商標法前科。   檢警調查,陳女去年7月看到淘寶網站上販售仿冒香奈兒耳環,售價新台幣30元至1百元,她利用國際網購方式,購買3對仿冒耳環回台,再把物品刊登知名拍賣網站,以一對2百至3百元新台幣販售,賺取價差,計算她全部賣出,再扣除郵寄和購買成本,約賺個5百元。   為避免被發現是仿冒耳環,陳女還刻意使用「復古小C耳環」等名稱販售,不過,仍被眼尖的警察發現,為證實商品為仿冒,還下標物品,購得後再送到品牌台灣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確認為仿冒品,循線逮捕陳女。   陳女到案後坦承為了賺零用錢,才購買仿品轉售。法官認為,陳女貪圖小利,對真正商標權利人的商譽、營業權益造成損害,考量到她犯後以該商標權利人名義捐款5萬元給弱勢團體,並與商標權利人達成和解,依違反商標法判處陳女拘役50日,緩刑2年,得易科罰金。 法律教室: 近來仿冒品在台灣非常的猖獗盛行,仿冒品乃是一侵權之行為,遂爲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故特制定本法。 一、商標權之定義 所謂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圖像、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1)。 二、商標權之註冊及主管機關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者,應依[$400957$]商標法第19條申請註冊(§2)。本法隻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3)。 三、商標期間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33)。 四、權利侵害之救濟 (一)侵害商標權 1.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68) 2.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1)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2)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3) 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70) (二)侵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69)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損害之計算(§71)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四、罰則 (一)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95) (二)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96) (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97) (四)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98) (五)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