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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1天提刑事補償 15萬飛了〈解說:林俊賢律師〉
新  聞: 資料來源:中央通訊社 (中央社記者盧太城台東縣10日電)   林姓男子因性侵案遭羈押51日,後來判決無罪定讞,男子以每日新台幣3000至5000元提出刑事補償;不過,因日期換算錯誤,提出的時效晚1天,遭法院駁回。   林姓男子涉嫌性侵案,民國96年4月17日遭法院收押,2個月期滿後,檢察官再度聲押獲准,直到同年6月6日始獲得保釋,共計羈押51日。   林姓男子遭到檢察官起訴,後來均因證據不足,台東地方法院和花蓮高分院均判決無罪並定讞。   林姓男子事後依刑事補償法,要求以每日3000至5000元的刑事補償。根據刑事補償法規定,必須在無罪確定日算起2年內提出請求,林姓男子於99年4月5日判決無罪確定,因此必須在今年4月5日前提出;未料男子日期換算錯誤,在4月6日提出刑事補償請求,遭到台東地方法院駁回。林男若不服決定,得聲請覆審。 法律教室: 刑事補償,係指受害者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符合刑事補償罰之規定項目,隧而可以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一、受害人得依下列情形向國家請求賠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八)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九)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 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十)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十一)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十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十三)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二、受害人不得依下列情形向國家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四)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三、賠償準則 A、一般標準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四)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五)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七)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B、依前項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則依以下為標準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四、管轄機關 (一)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二)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三)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五、請求方式 (一)受害者本人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二)繼承人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三)代理人 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六、時效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七、撤回或駁回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八、補償支付之請求 (一)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二)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三)補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