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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抱怨老闆被打瞎眼 200萬換緩刑〈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一名在台北市阿公店經營飲酒店的老闆,因為不滿被前員工抱怨,竟持酒瓶傷人,造成這名前員工一隻眼睛已無光覺反應。台北地院現在以重傷害罪,判處老闆一年八月,緩刑五年。   判決書指出,在台北市三水街經營薇閣飲酒店的蕭姓老闆,去年三月底凌晨五點多,因聽到一名前員工抱怨工作時遭到監視,蕭姓老闆竟心生不滿而與前員工在包廂內發生口角,隨後持斷裂的酒瓶刺向對方的臉,導致對方左眼球破裂等傷害。經檢方偵辦後,檢察官得知這名前員工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仍因視網膜嚴重受損,左眼視力已無光覺反應的重傷害結果,認定這已觸犯重傷害罪嫌,所以依法對蕭姓老闆提起公訴。   台北地院審理時,蕭姓老闆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也積極取得受傷員工的諒解,雙方並以新台幣兩百萬元達成和解。另外,傷者也表示願意原諒。審酌蕭姓老闆只因一時衝動,竟將員工的一支眼睛砸到毀敗,但經過此次教訓,應該已經得到教訓。法院以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全案可上訴。 法律教室: 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同法[$300010$]第10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而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在本案中蕭男持斷裂的酒瓶刺向前員工的臉,致其視網膜嚴重受損,左眼視力無光覺反應,依[$300010$]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屬重傷害,法院再依[$300298$]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判其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
依[$300010$]刑法第10條第四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毀敗,係指其機能完全且永遠尚失效用者而言。一時性喪失,如暫時麻痺,亦不得謂毀敗。 [$300298$]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