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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偷看Mail「合理」 外遇醫師訴離不准〈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 2012年10月29日   懷疑另一半外遇,從臉書、電子信追查具證據力!于姓醫師以妻子懷疑他有小三,開啟私人電子信箱,侵害夫妻間應有的隱私提離婚,醫師妻則出具電子信證實2人確有曖昧。法官認為妨害婚姻案常以隱密方式進行,被害人舉證不易,醫師妻為了解丈夫是否不忠,開啟丈夫電子信合乎比例原則,電子信有證據力,駁回醫師離婚之訴。   于姓醫師在離婚官司說,與妻結婚18年,育有2子1女,身為醫師假日需回醫院處理緊急病人,妻子卻要他假日少回醫院,造成困擾。   于醫師還說,去年10月妻子未經他同意,開啟他私人電子信箱,侵害他的隱私,隔月妻子藏起中國醫師證照,不讓他到中國執業;他指控妻子這些行為已破壞夫妻間感情基礎,讓他精神承受壓力,無法再與妻子共同生活,要求離婚。   醫師之妻說,丈夫從99年進出中國大陸頻繁,對她與家人互動少,去年和丈夫溝通,丈夫說:「我沒有,不信妳可看電子信。」   她指出,2人結婚多年,共同使用電腦和電子信箱,她打開電子信發現丈夫與大陸女子到九寨溝旅遊,李女還建議:「記得不可以承認有第三者,否則你就是過失一方。」   雖于姓醫師指電子信為違法取得,不具證據力,但法官說,電子信內容已踰越朋友應有分際,這件離婚官司,醫師之妻為了解丈夫是否對婚姻不忠,侵害丈夫隱私,偷看電子信,取得的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法律教室: 鑑於婚外情在舉證(拍攝親密照片、影像,或留存親密對話、情書)並不容易,往往原告會選擇使用偷拍、竊錄、竊取方式進行蒐證,因而產生這種遊走法律邊緣,即可能侵害被告「隱私權」,甚至構成刑事妨害秘密罪的取證手段,所蒐集到的證據(錄影、相片、錄音、情書等),能否在民事訴訟上合法使用的爭議。針對上面這個問題,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一案中出現了具啟發性的見解: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 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其衍生權利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而今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實務上認為,夫妻任何一方不應毫無理由偷看對方的電子信、臉書,但若有合理懷疑,依比例原則「偷看」的內容,可當訴訟的證據。本案件中,于姓醫師的妻子因懷疑丈夫外遇,進而偷看丈夫的電子郵件,並發現丈夫於郵件中與女子的曖昧往來,甚至出遊照片。于姓醫師主張該電子郵件是妻子竊取得來,屬於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法官認為,電子郵件內容確實已踰越朋友應有分際,這件離婚官司,醫師之妻為了解丈夫是否對婚姻不忠,侵害丈夫隱私,偷看電子信,符合比例原則,取得的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又我國的離婚制度,有兩願(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對於兩願離婚採無因主義自由放任之態度,夫妻得自由離婚,不問離婚原因如何,亦不問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只要以書面為之,有兩位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民法1049條、1050條)。至於裁判離婚,[$1132$]民法第1052條第1項採具體的離婚原因主義,只要合乎條文所規定之原因,不問離婚是否已生破綻,法官均應為離婚之判決;同條第2項前段雖增列破綻主異之規定,實務上仍缺乏破綻之客觀標準,而但書之規定另有否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1132$]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採消極破綻主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並無離婚請求權,如夫妻一方具有第1項之離婚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裁判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本案例中,兩夫妻的婚姻關係已經出現實質的裂痕,也確實無法繼續維持下去,符合[$1132$]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要件,然而,本案提起訴訟者是丈夫,妻子舉證丈夫與大陸女子有曖昧往來,甚至拍到出遊照片,漠視對妻子的忠貞責任,法官認定丈夫在此段婚姻關係中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故遭到法官的駁回。
[$1132$]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