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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丟12萬鑽 員工控珠寶店扣薪!〈解說:黃中信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華視 2012年12月11日   台北市一名鄭小姐,向華視新聞投訴,在珠寶公司上班,但公司遺失一顆價值12萬元的50分裸鑽,沒有報警,卻扣員工薪水。月領三萬的小鳳,被扣了一萬多元,事後還被資遺。勞工局說,員工就算有保管責任,但要賠償得尋求法律訴訟,如果直接扣薪,就違反勞基法,最高可處46萬罰鍰。   拿出薪資單,這裡寫著員工購款,1萬零八十元,月薪三萬多,硬是被扣了一萬。鄭小姐說,在珠寶行上班,公司內部遺失一顆50分裸鑽,經手的、保管的全要扣薪,當初怕丟工作答應扣薪,沒想到,事後還是被資遺。   遺失的就是像這樣的裸鑽,50分,燈光下閃閃發亮,等級是VVS1近無瑕,價值12萬元。公司解釋領鑽石,都是兩人開保險箱,也要每天盤點,但員工卻沒有確實清點,導致發現遺失時,已經過了一個月。強調員工同意扣薪,也沒惡意資遣。 法律教室: 依僱傭契約的性質來說,是屬於債權契約,由受僱人提供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工資之契約,有其相對性。又勞工基準法是民法僱傭契約之特別法,是規範勞動契約的最低限度。 勞基法上有所謂解雇最後手段原則,亦即以列舉可以解雇事由的方式,來限縮雇主解雇勞工的權限,故除非雇主符合[$401975$]勞基法第11條,或勞工符合[$401976$]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否則雇主是不能解雇勞工的。再依[$401990$]勞基法第26條,即使勞方有責任,賠償也不能扣薪水,雇主得另尋法律途徑求償,扣薪就違勞基法,最高可處46萬。薪水歸薪水,賠償歸賠償,不得將損害部份先行至薪水中扣除。
[$401975$]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即除非有這些情形才可開除員工,但必須付資遣費,若非以下情形原因就被解僱即違法解雇):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該條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經濟性解雇事由,自當得請求資遣費。 [$401976$]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本條則屬於可歸責於勞工之懲戒性解雇事由,不得請求資遣費。 [$401990$]勞基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