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發燒頭條
通訊公司解僱孕婦 罰10萬判須回聘〈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101/11/27   台北市通訊公司兩年前資遣懷胎六月的蔡姓女員工,被兩性平等委員會認定為性別歧視,裁罰十萬元。蔡女另控告公司涉嫌非法解僱,訴請確認勞資關係,台北地院判決蔡女勝訴,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公司須每月付給蔡女五萬元薪水,直到她復職為止。全案仍可上訴。   公司負責人葉先生昨天說,行政訴訟他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北院的民事判決,他會與律師討論是否上訴。   判決指出,蔡女九十七年到職擔任公司的總經理特助,九十九年二月懷孕,五月告知公司年底將請產假,老闆七月告訴她說:「你月領五萬元高薪,公司無法負擔這個成本。」隔天要求她減半薪或是自行離職,蔡女拒絕。   同年八月中旬,老闆說已找到頂替的工讀生,要求她交接,並發給她解僱函。蔡女休假三天後回公司,卻被擋在門外,廿天後離職生效。   北市勞工局協調失敗,北市性平會認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局裁罰十萬元罰鍰,公司堅稱資遣案與蔡女懷孕無關,不服裁決,打行政訴訟,今年八月高等行政法院判公司敗訴。   法官判決蔡女勝訴,扣除公司當初所付的九萬元資遣費,公司仍須支付資遣後至去年六月蔡女提告前的薪資四十三萬元,且自去年七月起至復職日為止,每月支付蔡女五萬元薪水。 法律教室: 勞工局調查發現,雇主所提的重大違失、不適任,都是在知道員工懷孕後,而要求員工自行離職被拒絕所發生,並沒有先進行告誡、輔導等,已經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在面試員工時,沒有權力要求勞工在面試時,要告知懷孕等情事義務,公司更不能以此為理由解僱。而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要解雇員工,必須負舉證責任,需有充分合理的解僱理由,亦給予相當指導、改善機會。 男女平等是現今社會的一種現象,不論在何領域,皆講求平等對待,於工作權上亦是如此,遂產生了性別工作平等法,此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別工作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其相關規範及禁止規定如下: 一、用辭定義(§3)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    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    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    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二、性別歧視之禁止 (一)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    限。(§7) (二)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    而有差別待遇。(§8) (三)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9) (四)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    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    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    式,規避前項之規定。(§10) (五)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    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11) 三、救濟及申訴程序 (一)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    主應負賠償責任。 (二)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    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四)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    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    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    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    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    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之處分。 (六)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