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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他人婚姻導致離婚 小三判賠10萬〈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2013年1月2日   一名陳姓女子因為與好友的丈夫發生婚外情,導致好友與丈夫離婚收場,好友憤而告官,對陳姓女子提出100萬元的民事求償。台北地院審理後,判處陳姓女子要賠償好友10萬元。   判決書指出,陳姓女子與趙姓女子是就讀美國大學時期的同學兼好友。趙姓女子指控,當初介紹好友跟丈夫認識後,她竟趁自己赴美待產期間(99年2月),與丈夫密切交往、約會。後來,趙姓女子攜子返台與丈夫同住,卻發現丈夫時常因好友的來電,在下班返家後藉故外出、動輒1、2小時,甚至半夜1點多才返家,導致夫妻間的爭執。丈夫甚至在民國百年元旦,與好友共約跨年,凌晨一點多在高雄市的飯店內共處一室、衣衫不整。趙姓女子不滿配偶權被侵害,不但跟丈夫離婚,還向好友陳姓女子提出100萬元的民事求償。   台北地院認為,陳姓女子裸露部分身體與好友的丈夫共處一室的行為,已經損害到好友的婚姻生活與幸福。審酌兩造為舊識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以及雙方的財力、經濟條件後,法院最後判處陳姓女子應賠償趙姓女子新台幣十萬元。 法律教室: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配偶與人通姦,究竟是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見解: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第二O五三號判例)。 民法[$204$]第195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謂基於婚姻關係的身分法益,指配偶權而言,是故,被害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故本案例中趙女之丈夫與妻子好友陳姓女子裸露部份身體共處一室的行為,雖不見得構成刑事通姦罪,惟雙方孤男寡女共處一事又衣衫不整,其不正當交往可明顯認定雙方確有曖昧,已逾越一般友人之間的關係,足以破壞趙女與丈夫的婚姻,民事上確實構成侵權,受侵害之一方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故可趙女依法向陳女請求損害賠償。
[$204$]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