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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法醫濫開死亡證明 害命詐保大漏洞〈解說:簡文玉律師〉
新  聞: 來源:自由時報 2013年05月01日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去年9月接獲苗栗地檢署囑託相驗一名婦人意外死亡案件時,發現家屬手中居然已有一份死亡證明書,開具醫師為張姓醫師。   檢方分案追查,發現張姓醫師未受衛生機關之託行政相驗,也不是法醫,竟疑勾結殯葬業者與員警,將非病死或可疑應報由檢察官相驗的案件,擅以「法醫師」身分向喪家收取每件車馬費1500元、每張死亡證明書3000到5000元、以及每加開一張加收500元費用。   許多家屬不清楚相驗程序,或為了儘速處理遺體,讓死者入土、火化為安,聽信員警或殯葬業者介紹,便付費給張嫌,領到非法死亡證明書。由於非病死、死因可疑或有他殺之嫌的案子,都應由檢方「司法相驗」,但張嫌收了錢後就開出死亡證明書,因此若有詐領保險金、甚至謀財害命情事,也可能石沉大海。主任檢察官陳佳秀昨對此指出,目前還沒有查到上述情況,但仍在逐一過濾病歷與張嫌開出的證明書釐清。 法律教室: 非於醫院過世未經依法查驗之遺體或自然死亡的遺體,均須經法定程序報驗核發死亡證明書,以防免犯罪被隱匿,而辦理相關事務資格,本應經公務機關授與,而非不俱資格者得任意開立。本案中渉案人利用人們意圖隱匿犯罪或喪家便宜行事的態度,開立偽造的死亡證明,其後亦有詐騙保險金等詐欺行為之衍生犯罪潛在可能,其個人為一己之私不但渉犯醫師法第11條之1、第17條及第28條之4之規定,最重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另渉犯刑法[$300226$]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同法[$300366$]第339條詐欺等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相驗」意指「檢視屍體」,即由執行相驗之人員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並開具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便進行殮葬事宜。依其執行相驗人員之不同,可分為「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兩類。 行政相驗: 病人非因診治或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由醫院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開具死亡證明書。 實務上,民眾有病死而臨終前未經醫師診療時,由當地衛生機關或衛生機關指定之開業醫師,檢視屍體後發給死亡證明書。 司法相驗: 人民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各轄地檢署報驗。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督同法醫或檢驗員檢視屍體,以察有無犯罪嫌疑之過程。
醫師法第11條之1: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醫師法第28條之4: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刑法[$300010$]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300226$]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00366$]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聯晟法網 20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