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 2013年4月30日
人力仲介公司蕭姓老闆(38歲),飲酒後開車行經潭子區中山路二段,一時不勝酒力,撞上前方兩輛轎車,蕭自知現在酒駕罰責重,因此要在旁的葉姓員工(26歲),拿著他的名片,下車處理。
葉姓員工拿著蕭姓老闆的名片,自稱是蕭姓男子,表明希望跟兩名被撞的車主「私下和解」,希望兩人不要報警,但談判破裂,被撞駕駛還是通知警方到場,蕭則趁隙逃逸。
警方發現葉男右肩有安全帶勒出的瘀傷,向葉姓男子詢問,若是駕駛,為何是右肩被安全帶勒出瘀傷,而不是左肩;葉自知難以圓謊,坦承因蕭姓老闆畏罪,所以由他出面頂替;全案訊後依頂替、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法辦。
法律教室:
一、蕭姓男子恐涉及違反刑法[$300190$]第185-3條公共危險罪章之醉態駕駛:
(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10949$]第114條(101年10月15日施行),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的法定事由第二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O.O五」,違反者將處以刑事公共危險之責任(刑法[$300190$]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酒醉駕車在學理上雖有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爭,惟只要行為人喝酒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超過規定,不管有沒有發生侵害權益結果,都應構成本罪成立。具體危險犯則是需要有發生具體的侵益結果始能成立犯罪,兩者有明顯的不同。
(二)蕭男有公共危險的前科,也知道現在的酒駕罰則重,仍然行使酒駕的危險行為,果然發生擦撞事件,由於警方未能實際測得蕭男的酒精濃度,然而可藉由葉男的明顯瘀傷來佐證當時蕭男的車速應該不慢,再加上被撞駕駛通知警方到來時蕭男趁機逃逸,其行為有很多疑點,在此暫時不論。
二、蕭男可能也涉及刑法[$300191$]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一)依刑法[$300191$]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將成立本罪。
(二)依據葉男的肩傷可知的確是蕭男開車,固蕭男缺確實是酒醉駕車,事發後蕭男不僅要葉男頂罪,甚至在警察前來之際逃離現場,可能該當本罪,惟報導最說明兩名車主是否有所受傷,因此無法判斷。
三、葉男可能涉及刑法[$300166$]第164條冒名頂替罪之成立:
(一)冒名頂替係指,行為人為了替犯罪嫌疑人(真正的觸犯法規範之人,如蕭男)擔罪,企圖使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藉此讓他隱匿,自己以犯罪嫌疑人的名義認罪、出庭以及服刑而言。依據92年台非字107號判決可知刑事訴訟法[$300693$]第264條第2項第一款,對於起訴對象的認定係以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所以,冒名是假冒別人之名義,葉男拿名片下車表明自己是蕭男,此舉是冒名;冒名頂替是為了免除犯罪嫌疑人該負的義務而施行的行為,葉男一直稱自己是蕭男,直到警方攻破謊言才坦承,故葉男可該當冒名頂替罪。
(二)葉男遵循老闆的意旨拿名片下車認罪,因為右肩明顯的瘀傷被警察識破葉男冒名蕭男身分,即使葉男沒有違反刑法[$300190$]第185-3條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但其已讓真正違法之蕭男逃逸,觸犯刑法[$300166$]第164條的頂替罪。
刑法[$300190$]第185-3條 (酒醉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00191$]第185-4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00166$]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10949$]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O.O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O.O三。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五、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
聯晟法網 20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