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狠母公廁產女 悶死丟運河〈解說:邱銘峰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2013-7-8   一名年輕女子,去年8月間在台南運河旁一處加油站廁所內產女,竟把活生生的女嬰,連同沾糞廁紙包裹,封死垃圾袋內,再裝入垃圾筒,直接丟入運河,女嬰被活活悶死、漂流8公里,隔天在安平港出海口被人發現;這名狠心母親,涉嫌於去年8月29日凌晨,戴眼鏡、穿海灘短褲,步行至毗鄰台南運河的府前路加油站,獨自進入女廁產女;20分鐘後,她抱著裝有女嬰的垃圾筒走出女廁,走到距加油站不到兩公尺的新南橋上,猛然將垃圾筒丟入運河,裹嬰的垃圾袋漂流了30小時、8公里遠,卡在安平商港出海口消波塊上,隔天被釣客發現報警。 法律教室: 本報導涉及的可能是刑法[$300294$]第274條母殺嬰兒罪及[$300267$]第247條遺棄屍體罪。 一、女子殺害女嬰是否有觸犯刑法[$300294$]第274條母殺嬰兒罪 根據刑法[$300294$]第274條生母殺嬰係指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對其殺害而言,「生產時」指分娩開始後至胎兒脫離母體之時段,「甫生產後」指胎兒脫離母體後尚未經相當時間而言。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40號判例「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再出生後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故最高法院認出生後第五日才不算「甫生產後」。 報導中,女子是在8月29日凌晨進入加油站女廁,20分鐘後抱領裝有女屍的塑膠袋走出,由此可知,女子知道自己即將生產,生產後20分鐘內將嬰兒殺害,時間上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定為「甫生產後」;女子具有殺害嬰兒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嬰兒確實也已亡故,故女子該當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此罪名。 ▲ 女子殺害女嬰是否也可以適用[$300291$]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按[$300291$]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係指出生後、死亡前之自然人而言,胎兒究竟是否為具有權力能力之「人」在我國有五種學說,而本報導中的標的係「女嬰」,女嬰既已出生故當然是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任何人在具有主觀殺的意圖,客觀上有被殺的事實,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就會構成本罪。又刑法[$300294$]第274條的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300291$]刑法第271條輕,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母親因為生產造成的羞恥、厭惡或心理壓力等原因而特別訂定。故本報導之情形不適用[$300291$]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二、女子將裝有女嬰屍體的垃圾袋丟入運河是否構成刑法[$300267$]第247條遺棄屍體罪 按刑法[$300267$]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遺棄屍體係指,未依風俗習慣將人類屍體掩埋或為火化等其他適當處理,而任意地予以移置或棄置之行為。報導中,女子將女嬰殺害後將其屍體丟置運河,其主客觀上皆有遺棄屍體的故意,亦成立本罪。
[$300291$]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00294$]第274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0267$]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聯晟法網 20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