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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大生撿屍性侵 判刑3年2月〈解說:林俊賢律師〉
新  聞: 來源:中央通訊社 2013年09月06日   吳姓男大生在PUB喝酒,見一女子酒醉不醒,獨躺店內。吳男將她帶回住處乘機性侵,女子酒醒報案。台中高分院判刑3年2月。   台中高分院判決書指出,吳姓男大生在民國100年時與友人到中市某間PUB飲酒,凌晨要離開時,發現一名女子酒醉意識不清,獨自躺在店內無人照應。   吳男經同行友人提議,以機車將女子載回租住處,由友人協助將女子帶進吳姓男大生的住處內,吳男乘機性侵女子,女子雖感覺有人性侵她,但酒醉無力反抗。   隔天女子酒醒後,發現自己衣衫不整,身體有異樣而質問,吳男要求私下解決。事後,女子到醫院驗傷採證,報警處理。   吳男事後遭學校退學,偵訊時否認性侵,指稱女子沒有反抗,他認為女子同意與他發生性關係。一審以乘機性交罪判處吳男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台中高分院以吳男趁女子酒醉性侵,雖事後向受害女子一再表明願和解,卻未聯繫女子和解,撤銷原判,改判徒刑3年2月。全案仍可上訴。 法律教室: 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對方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為該罪之客觀要件。而乘機強制性交,除了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外,尚須利用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情形為手段。且被害人之所以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須非出於行為人故意之行為所致,否則仍不得認為是「利用」而僅論以乘機性交罪,而應仍以強制性交罪論處。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迷幻藥,使被害人產生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而加以性侵,故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非乘機強制性交罪,之所以陷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係由加害人所造成。本案中吳男自夜店將女子攜回,且吳男係趁著對方體力不濟無法抗拒的情形下發生關係,又相關之證據亦難認吳男係在取得對方同意的情形下兩人發生關係,故依刑法[$300241$]第二百二十五條吳男應成立乘機性交罪
[$300236$]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0237$]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 刑法[$300241$]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聯晟法網 20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