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嬤挑撥孫恨生母 爭監護權判輸一半〈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來源:自由時報 2013年08月26日   台中科技業張姓男子指控,與新竹開餐廳的妻子8年前結婚時未公開宴客,婚姻不成立,希望法官將就讀小二、小一的兒子監護權都判給他;但法官審理發現,張母有「病態離間」現象,挑撥孫子怨恨生母,因此判雙方離婚各監護一子。   張男長子的主要照顧者是張母,法官原本連長子監護權也不想判給張家,因尊重長子到庭表示「不願意變動生活環境」,才把長子監護權判給張男,次子判給王女。   張男主張,曾於94年4月拿結婚證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證書上證人即雙方父親都不在場,不符修正前的民法規定;他並指控王姓前妻有妨害婚姻前科、行為不檢,希望法官將2個小孩監護權判給他。   王女反駁,當年訂婚後發現懷孕,才沒舉行儀式就去辦結婚登記;妨害家庭官司則是她和同事出遊,先生也跟她一起出庭,事後也不起訴。她自認嫁入張家,青春歲月都奉獻給張家,現在先生回過頭來說婚姻不成立,她感覺很灰心。   張母出庭時激動指控:「媳婦跟別人的先生往來,不起訴書裡沒有寫,以後小孩長大,我們也無法交代為什麼父母會分手,這對小孩是非常大的打擊!」   法官認為,張母的陳述令人訝異,若長子繼續讓張母照顧,極可能產生與王女離間現象,使長子心靈受到侵蝕,會認為自己與弟弟手足分離責任在母親,形成反抗、仇視母親,不利人格身心健全發展。   法官認為張母言論及手段過於偏激,不以孩子的身心健全發展為思考,因此判決時以罕見嚴厲語氣警告張家,倘日後有具體事證證明一方有不適任監護情形,甚至灌輸反抗、仇視觀念給孩子,法律上可能發生改定監護權結果,「請特別注意」。 法律教室: 一、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二項之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婚姻關係之締結經戶政機關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酌定,其判決非僅依聲請狀內容,須視父母雙方能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生長環境及條件,舉凡經濟狀況、家庭支援系統、教育規劃、現行照料等等,聲請人雙方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能提供優於彼方的條件;監護權之變更,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甚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又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規定: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本案中,法官考量受監護酌定之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等,雖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母擔當較為妥適,但仍遵從子女之意願,依其屬意的方式由監護人行使親權。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 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前)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聯晟法網 20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