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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抗議潑漆 檢引大法官解釋不起訴〈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2014年2月5日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國時報 2014.1.10   遭槍擊身亡的刑警林安順外甥小賴,不滿凶嫌小陽被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去年到最高法院潑漆抗議,涉嫌毀損、侮辱公署罪。台北地檢署破天荒地引用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認定賴的舉動只是對判決不滿的意境傳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應以刑責相繩,昨將賴不起訴。 法律教室: 按憲法[$100011$]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為保護個人法益,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刑法特設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約束。次按刑法[$300330$]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或係以輕蔑他人之行為,具有貶低社會人格之效果並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言,再按刑法[$300384$]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構成本罪成立。 本報導,小賴之舉動客觀上確實構成貶低及輕蔑我國的司法機關,然而小賴的主觀上是否有意貶低是構成刑法[$300330$]第309條罪名之要件,執是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小賴潑漆舉動僅係針對判決不滿所致之意見表述,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意見表達自由。再者,依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463號判例,觸犯刑法[$300384$]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份,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潑漆之舉動並未造成最高法院建物滅失或降低其效用,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頂多是外觀不雅,這是民事求償之問題。另外,我們也可以試想,陳為廷對劉政鴻丟鞋乙案是否也具有同樣之問題?
憲法[$100011$]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刑法[$300330$]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00384$]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