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晟法網 2014年2月24日
新 聞:
來源:中廣新聞網 2013.11.12
判決書中指出,宜蘭十七歲的吳姓女學生,今年四月五日與親友共十人,到新竹縣主題樂園遊玩,吳姓女學生與表弟乘坐刺激指數相當高的遊樂設施,不料從遊樂設施一下來,吳姓女學生就暈倒在地。園方第一線救護人員也緊急施做心肺復甦術,但吳姓女學生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死者家屬質疑園方第一時間搶救不力,救護人員明知雲霄飛車高速行進易造成心律不整,卻未施作正確CPR及攜帶電擊器急救,吳女發生嘔吐現象也未給予清除呼吸道異物,錯失搶救先機,控告主題樂園及兩名救護員過失致死罪。新竹地院法官審理時,傳訊園方多名證人到案說明,並依據檢察官現場勘驗報告,判定兩名護理人員為吳女施作心肺復甦術時,未違反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而死者急救時出現嘔吐現象,法官參酌法醫鑑定結果,雖然氣管內有食物殘留,但並未阻塞氣管,非致死原因。法官認定死因是乘坐時驚嚇失能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屬於意外死亡。主題樂園相關急救及安全標示措施符合規範,園方查無過失責任,裁定該案以不受理結案,但全案仍可上訴。
法律教室:
過失致死,行為人雖非故意,然既因行為人有所疏忽而致他人死亡者,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業務過失致死,則因實務上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所執行職務之注意能力通常較一般民眾為高,故加重其行為人之刑事處罰。
本案中,吳姓女學生搭乘過雲宵飛車後出現嘔吐、暈倒之情形,園方第一線救護人員即時的實施心肺復甦術,法院依園方施作之程序及流程及法醫鑑定之結果認定,園方之急救程序及施作並無過失,其吳姓女學生雖發生死亡之結果,但無法認定其死亡之結果係因於園方的急救不當所致,而被害人家屬亦無法證明園方的處置有任何可能致吳姓女學生致死的故意或過失,又因檢察官於被害人家屬提起自訴前即已開啟偵查程序,且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針對被害人家屬所提之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300753$]第323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300646$]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300764$]第334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作成不受理判決。
[$300012$]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二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300014$]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中華民國刑法[$300296$]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300753$]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300764$]第三百三十四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