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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啞夫管太多 啞妻提離婚敗訴〈解說:高宏文律師〉
聯晟法網 2014年3月10日 新  聞: 來源:中央通訊社 2013年09月01日   訴請離婚的妻子,與先生都是瘖啞人士,兩人結婚後育有3名子女。   女方主張,先生婚後曾與她發生肢體衝突,又有賭博、喝酒習慣,工作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都由她獨自負擔,先生從未盡養家之責;她忍受多年,先生仍不改惡習,因此向法院訴請離婚。   但男方否認毆打妻子。他說,自己努力工作存錢,也做家事,多年來工作收入都交給妻子。妻子去年2月28日太晚回家,他因等候太久發脾氣,妻子竟摔東西並與他爭吵。他只希望妻子不要欺騙他,且兩造關係沒有惡劣到無法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維持高院判決,認為依兩造子女證詞,引發兩造婚姻不睦的原因,是因為妻子的交友情形,先生不喜歡妻子所結交的朋友及妻子常常外出晚歸。   法院認為,身為瘖啞人士的先生不善表達或與人溝通,妻子應體諒,而非認對方難以溝通就想離婚,因此判決吳女敗訴,不准離婚。 法律教室: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本案中,就案情分析難認當事人雙方有人係有責之一方,又當事人雙方相互間係因欠缺互信包容,導致長期相處下彼此存在重大歧見,但該歧見亦顯難認將致使婚姻無法延續,故法院促請當事人雙方應努力就現況進行改善,以達維繫婚姻的可能,而非依個人意願任意將該婚逕予解消。
[$113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