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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保法耽誤救命?尤美女批警誤解〈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2014年6月23日 新  聞: 來源:自由時報 103年05月27日   一通通求助電話,顯示家屬的焦急,但警方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新制在下月29日實施後,對這類緊急事件,警方將無法直接立即調閱通聯紀錄,而須增加一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的動作,恐因而錯失救人的黃金時間,若不修法因應恐惹民怨。   基隆市刑警大隊科技隊指出,警方受理民眾協尋、自殺時,可透過勤務指揮中心,向通訊業者調出失蹤人口或輕生者,其最後通聯的基地台位置,快速查知所在地點,迅速趕往救人。   警方說,通保法新制下月實施後,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取票,才能調閱通聯紀錄,而一般緊急救難案件並非刑事案件,依新制不能調閱通聯,警方無法再像目前這樣,快速找到對象的基地台位置,很可能因而延誤救人契機。   新法規定「須本刑3年以上重罪」才能調閱通聯,這表示佔刑案8成以上的手機遺失、住竊、家暴、毀損,都不符規定,警方只能用別的方法偵查,徒增辦案難度,必然延誤破案時機,損害民眾權益。   資深檢察官指出,修法後,將調閱通聯紀錄限縮在刑案,且最重本刑3年以上的重罪,才能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閱,形同排除警方對一般救災救難和協尋失蹤人口的通聯調閱。資深檢察官建議,可透過交通部主管的電信法規,進行法律解釋,設法排除限制,准許調閱救災救難、協尋失蹤人口的通聯,否則就須修法解決。   但司法法制委員會委員、民進黨立委尤美女昨受訪表示,通保法在討論修正時,就已針對自殺或緊急救難事件,另外訂定「排除適用」條款,自殺、緊急救難事件,根本未被限制不許立即調閱通聯紀錄,警方根本是誤解。   尤美女說,根據通保法第11之1條,已有「『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   她說,「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這就是排除自殺、緊急救難事件,也就是說,這類情形仍然可立即調閱通聯紀錄。 法律教室: 隨著通訊設備的大幅進歩,人類的往來活動之便利亦隨之擴充,相對的犯罪偵查亦隨著演變出不同的限制或方式,在犯罪行為處於謀劃階段時,雖未達既未遂之程度,但對於犯罪防治影響甚鉅,惟若未能加以限制,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權利。 受監聽者,法律規定必需俱備一定的犯罪嫌疑,因這樣的強制處分可能嚴重侵害憲法所賦予之人權保障,若不加以限制,僅逕自的便宜行事,不無重大侵害人權之情形。始能向法院聲請監聽特定人之秘密通訊。但對於前述報導中所謂:「孩子失聯多日,電話不接」、「負氣離家,可能尋短…」等情況,則無法向偵查機關請求即時的協助監看、監聽或調閱通話記錄等,此時人命關天。當二者產生扞格時,雖應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惟更須審酌其比例原則來考量,俾日後有更明確實施的依據及標準。 又雖有立法者認:「根本未被限制不許立即調閱通聯紀錄」,但解釋上,該項仍設有「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在此前提下,無法認為當發生有「孩子失聯多日,電話不接」、「負氣離家,可能尋短…」等情形時,警察仍無法依其職權及法律之授權逕向電信業者請求調閱通聯或確認其發話位置,此項立法是否有其疏漏,不無探究之餘地。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928930$]第十一條之一(聲請核發調取票及其應記載事項 )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警察職權行使法[$920142$]第十二條(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920147$]第十七條 (蒐集資料之利用)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