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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團祖厝 佔地判拆除〈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2014年10月09日 新  聞: 來源:中時電子報 2014年09月30日   某集團M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的祖厝,因違法佔用他人土地,遭地主S等人訴請法院應「拆屋還地」,現任某集團總經理及其三叔副董事長、四叔執行副總等人抗辯,指M家從清朝起就世居當地,也和家族成員取得分管契約,並非無權佔用,最高法院不採信辯詞,昨仍判M家叔姪等5人須將祖厝的206坪土地拆除歸還所有地主,並支付5年地租金1萬2430元給告訴人,全案定讞。   某集團創立至今40多年,由大哥M等4兄弟合資設立,M過世後,某集團由他的三個弟弟接手經營,二弟接任董事長。M的長子、總經理少東Y與藝人去年「閃婚」,還有董事長座車遭槍擊事件,都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   此案源於,M家的祖先L和其他子弟,早在清朝時代即居住在桃園縣大園鄉,M和三兄弟到台北市創業打拚,但桃園祖厝仍登記為其家族所有。   L其他子孫也將祖厝部分土地轉賣給S、C男子等人,S、C兩人各有20分之1持分,但認為L只有40分之1,卻占有大筆祖厝土地;此外,雖然L是祖厝的地主之一,但Y、及其叔叔、嬸嬸等5人卻未在L死亡後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也未訂定分管契約,已屬非法佔用他人土地,S男等地主因此向法院要求M家應拆除部分祖厝,並將占用的206坪還所有地主。   最高法院認為,依土地所有權登記簿、移轉登記等資料,認定早年L並未和其他地主間有分管契約,M家子女也未能舉證已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判決M等5人須將祖厝佔用土地還給其他地主。 某集團指出,此事屬於M家私人家族領域,與公司無關,不便回答。記者昨前往M家祖厝了解,屋內僅住一名出家人,不願回應任何問題,附近鄰居也不願談。 法律教室: 本案例中,M一家人雖主張其先祖L係與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並於其上建有祖厝,但因早年住處附近時有民亂,於清末時五大房均離開舊居地,平定後才有一房子孫回鄉,並使用系爭大部分土地,惟法院認為平亂後,共有人間是否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重新成立分管契約,而約定由三房使用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容有疑問,M無法舉證證明之,且M亦無法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 民法[$834$]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888$]第821條定有明文。L的子孫雖仍為該地之共有人,但對於共有人間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或存有合法之分管協議,而使用共有之土地者,仍屬無權使用或無權占有,共有人中之一人得本於其土地之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並得對於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部分依土地法[$401244$]第97條之規定依比例計算租金,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民法[$185$]第一百七十九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834$]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888$]第八百二十一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土地法[$401244$]第九十七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401252$]第一百零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