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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度酒駕入獄 第四次竟不用關〈解說:簡文玉律師〉
聯晟法網 2014年10月15日 新  聞: 來源:蘋果日報 2014年10月02日   法務部去年頒布酒駕「三振條款」,五年內三犯者,檢方將不同意刑責可易科罰金,要入監服刑。男子H去年三犯酒駕,入監後第四犯也判下來,且酒測值翻倍加重判刑。檢方仍裁定要關,H抗囚打官司,結果北院法官以第四犯已判得易科罰金但檢方沒上訴,代表接受,判准易科罰金十八萬元,形成「三犯坐牢,四犯免囚」的離奇結局。   長年來單純酒測值超標案件,多判刑六個月以內可易科罰金,但葉少爺等酒駕致死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各地檢署決定祭出《刑法》賦與檢方的裁量權,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酒駕累犯易科罰金,發監服刑,但因酒駕幾次才發監各地檢署不一致,法務部去年定出「三振條款」,除非吃麻油雞等輕度情節才可易科。   新北市男子H在2010年、2011年兩度酒駕,分別判處罰金,去年七月在國道樹林段再被攔下,盧三個多小時才酒測,酒測值O點一二毫克,推算遭攔查時酒測值O點四八,被判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   新北檢方據三振條款不准易科罰金,H不服,以須照顧家人等理由聲明異議被駁回,入監服刑。不料,H竟在第三案審理期間,於去年十一月第四犯被北市警方攔查,酒測值達一點O二,北院判刑六個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但得易科罰金十八萬元。   北檢囑託新北地檢署代執行前述判決,新北檢方仍要「四振」的H入監,H聲明異議,理由照舊。但這回承審的北院法官洪英花認為,H四度酒駕已被加重其刑但仍判可易科罰金,檢方沒上訴表示已斟酌接受,且檢方裁定要關H的執行指揮書,沒具體寫明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判檢方敗訴。   因全案五日內不服者須抗告,但北檢收到判決書後要向新北檢行文調回案卷,公文往返已逾期限。   H繳交罰金共二十八萬,免去牢災。新北檢方不滿表示,H當初第三犯不准易科,早已敘明原因(觸三振條款),H又第四犯,也以「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依然存在」回覆,不服北院判決。洪英花說,H第四犯沒被判「不得易科罰金」,表示承審法官已有所考量,事後檢察官卻不准,反倒奇怪,檢方雖有裁量權但不能無限放大,且她考量H的家庭因素,認為沒有不能易科的理由。H則聯繫不上,不知其回應。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高榮志認為,三振條款頂多是行政命令,法官有權依個案裁決,不受拘束。曾任檢察官的律師林俊峰表示,此事院檢各有考量,沒有誰對誰錯,但檢方常因案件太多,對酒駕案未上訴到底,為免類似爭議,最好堅持上訴。民眾葉先生則認為:「H酒駕被抓那麼多次,代表罰不怕,怎可易科罰金,應該關久一點!」 .單純吃薑母鴨、燒酒雞等含酒精食物,而沒有喝酒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已超過3年 .犯酒駕者因本案後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酒測值低於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有其他事由認定僅易科罰金,酒駕者就可收矯正之效 資料來源:法務部 法律教室: 所謂酒駕的三振條款,乃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案件,同罪不同刑的情況,統一執行之標準,當行為人五年內三犯者時,原則上一律發監執行,不淮易科罰金。但服用含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等而沒有飲酒、吐氣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距離前次酒駕已逾三年;因該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者,則可易科罰金。 本案中,H前已受三次醉態駕駛罪刑之宣告,並依第三次刑之處分入監服刑,惟第四犯的審理法院,考量當事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認為當事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將其載明於判決文中,復檢察官無具體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致判決確定。 受理案件之法院若就已審酌之事項再為審酌,非但對於當事人所犯之罪刑,有造成雙重評價之風險,另「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本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有審查本不該過於嚴格之意旨。故受理異議之法院裁判該執行處分合法不予撤銷。
刑事訴訟法[$300917$]第四百八十四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300919$]第四百八十六條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300047$]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300057$]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中華民國刑法[$300190$]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