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晟法網 103年12月9日
新 聞:
來源:中央通訊社 102年12月04日
法院判決指出,陳男與黃姓女子交往,在民國99年論及婚嫁,不但按月把薪水匯給女方,還將賣屋所得720萬元交給女友保管,結婚宴客還去蜜月旅行,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女方不久就不告而別。
陳男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女方還錢,女方則說這筆錢是單純贈與,男方不能舉證證明有寄託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兩人關係應該適用一般夫妻間財產使用。
合議庭認為,這筆錢是負擔家務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需的生活費,陳男轉匯款項都是基於共同家庭生活,因此移交財物給黃女管理,判決女方應將720萬元還給男方。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法律教室:
(一)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妻哪一方負擔家庭開銷於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本案中,黃女於雙方訂定婚約後,陸續取得陳男所交付之售屋款及每月薪資,僅能認定陳男係為與黃女諦結婚約,並將其視為配偶,始將財產交付由黃女管理,但無法直接認定,財產之交付屬於
「締結婚約」之附條件贈與,亦或屬民法[$630$]第589條及同法[$646$]第603條
「消費寄託」。
(二) 「贈與」為贈與人欲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而「消費
寄託」乃寄託人並無由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嗣須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三) 本案中路陳男、黃女二人雖有辦理婚儀,卻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其婚姻關係並未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復陳男所為財產的交付,係基於共同家庭生活之目的,惟婚姻關係既已應故解消,法院認為黃女即應退還所受領的消費寄託物。
民法[$421$]第四百零六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630$]第五百八十九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639$]第五百九十八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民法[$646$]第六百零三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645$]第六百零二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