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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不告而別 女判還720萬〈解說:韓忞璁律師〉
聯晟法網 103年12月9日 新  聞: 來源:中央通訊社 102年12月04日   法院判決指出,陳男與黃姓女子交往,在民國99年論及婚嫁,不但按月把薪水匯給女方,還將賣屋所得720萬元交給女友保管,結婚宴客還去蜜月旅行,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女方不久就不告而別。   陳男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女方還錢,女方則說這筆錢是單純贈與,男方不能舉證證明有寄託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兩人關係應該適用一般夫妻間財產使用。   合議庭認為,這筆錢是負擔家務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需的生活費,陳男轉匯款項都是基於共同家庭生活,因此移交財物給黃女管理,判決女方應將720萬元還給男方。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法律教室: (一)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妻哪一方負擔家庭開銷於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本案中,黃女於雙方訂定婚約後,陸續取得陳男所交付之售屋款及每月薪資,僅能認定陳男係為與黃女諦結婚約,並將其視為配偶,始將財產交付由黃女管理,但無法直接認定,財產之交付屬於「締結婚約」之附條件贈與,亦或屬民法[$630$]第589條及同法[$646$]第603條「消費寄託」。 (二) 「贈與」為贈與人欲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而「消費寄託」乃寄託人並無由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嗣須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三) 本案中路陳男、黃女二人雖有辦理婚儀,卻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其婚姻關係並未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復陳男所為財產的交付,係基於共同家庭生活之目的,惟婚姻關係既已應故解消,法院認為黃女即應退還所受領的消費寄託物。
民法[$421$]第四百零六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630$]第五百八十九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639$]第五百九十八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民法[$646$]第六百零三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645$]第六百零二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