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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母出養孩子 生父爭監護權敗訴〈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104年1月14日 新  聞: 來源:聯合新聞網 103年11月12日   C男子花錢與U「代理孕母」發生性關係並生下一女,他主張U女擅自出養孩子給L夫妻,提告請求撤銷收養、爭取小孩監護權。一審判決收養無效,台灣高等法院昨天改判男子C敗訴,女童不用與相處五年的養父母分離。   本案逆轉的關鍵在於,一審認為出養小孩沒獲得生父同意,收養無效;但二審法官認為,子女出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的規定,是指「法律上」的父母,而不是「血緣上」的父母,C男沒認領女童,不是女童法律上的父親,孩子出養合法。   男子C(四十五歲)想要小孩,但太太不孕;二OO八年底,他上網得知當時廿一歲的U姓女子願意當「代理孕母」,寫信聯絡對方,連兩天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三周後U女表示懷孕。U女二OO九年八月廿八日生產,兩個月後出養小孩,C得知後提告請求撤銷收養,表示願意簽協議保證孩子與L家聯絡。   L夫妻主張他們有意願收養孩子且經濟能力佳,兩人細心呵護女童,孩子和L家人已建立感情;生父不能斷然將女童強行脫離現有家庭,這樣對孩子人格發展不利。   U女說,她過去經濟拮据當「代理孕母」,與一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但對方事後反悔;不久她與男子C約定生小孩,但C懷疑她與其他男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接近,質疑孩子血緣。C不承認孩子是他的、罵小孩是雜種,知道待產期卻從沒聯絡,她只好請社工幫忙,無償出養孩子;她的電話和住址都沒變,C若有心知道孩子的下落不難。   「一定要用判的嗎?能不能試著談談看?」二審法官在辯論終結前,仍試圖勸說調解,希望這場天倫戰爭別淪為「一家歡樂、一家愁」殘酷局面,但雙方都堅持要孩子,難有共識。   養父母的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孩子不是物品,親子相處是有感情的,不能光憑法律上收養效力,也不能只憑血緣,應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感謝法官理解養父母處境。   高院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官要生父先迴避,當庭詢問養父「最後有什麼意見想說?」養父當庭落淚,提到對孩子視如己出,不忍與孩子分離,會給孩子全部的愛。 法律教室: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C男自該子女受胎時起,即對孕母有給予經濟上的支助及照顧,認定C男依民法[$1147$]第1065條1項後段之規定,屬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該非婚子女既經認領,與生父間法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故孕母將該子女出養時,未經生父C男之同意,有違同法[$926559$]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同意之情形。判決撤銷L夫婦與女童間之收養關係。 惟二審法院除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外,亦認定民法[$926559$]第1076條之1所謂「父母同意」,指的是具備法律上地位父母身份之人,C男雖為生父,但與出養之子女間,並未經認領而具法律上之身分關係,故生母U將子女出養予他人,並未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故養子女與L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合法且有效成立。
民法[$1147$]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926559$]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民法[$1165$]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