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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星告侵權 只判賠2.3萬〈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104年5月13日 新  聞: 來源:自由時報 103年10月06日   Y女星12年前代言某乳品公司的「糙米漿」,她約滿發現,乳品公司仍繼續使用她的肖像權用在大賣場的廣告目錄上3年多,提告要求乳品公司賠償587萬元,此案纏訟5年多,最高法院日前僅判決乳品公司應賠償2萬3千多元不當得利給Y,全案定讞。   Y表示,訴諸法律求的是明辨是非,「沒想到要求『明辨是非』這麼難」。   Y經紀人也說:「乳品公司侵權是事實,且屢勸無效,我方才提告的。法院這樣的判決枉顧個人的權利及權益,不服!」 法律教室: Y與乳品公司所成立之代言合約,自民國91年12月起至93年11月30日止,而乳品公司有權將Y為其所代言之產品所拍攝之素材電子圖檔,提供給其通路商,並授權通路商用以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 Y主張乳品公司的通路在超過代言期間後,93年11月17日至97年2月20日止仍繼續使用Y肖像於其所代言之商品。Y認為乳品公司之行為已造成她的損害乃向乳品公司請求賠償。 法院認為93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部分,係在契約期限屆滿前,Y依契約本負有為產品代言之義務,Y就此14天之部分主張乳品公司違約云云,尚有誤會,且法院認為Y所代言之產品僅有一種外觀形式,乳品公司既然已有將新產品圖檔提供給通路商使用,其意即在廢止舊圖檔使用之意思,即已履行通知其通路商之義務,自難認為乳品公司應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乳品公司及其受僱人亦再三向通路商提交新的圖檔,並提醒勿再援用舊圖檔。 又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法院認為通路商誤用印有女星肖像之舊商品圖檔,屬不可歸責於乳品公司之情事,自難認乳品公司有何侵害Y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 末按民法[$185$]第179條之規定,法院認定全部通路商誤用被害人之肖像作為促銷之期間僅為440天,扣除前揭契約到期前之14天,共計426天,並計算出乳品公司僅需賠償女星23,000元之不當得利。
民法[$185$]第一百七十九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190$]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204$]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225$]第二百一十六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著作權法[$400710$]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