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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請假被解僱 法院認定曠職〈解說:韓忞璁律師〉
聯晟法網 104年7月8日 新  聞: 來源:蘋果日報 104年04月14日   台中某日系生鮮超市前副組長C身體不適,3次透過LINE請假,經店長回覆「yes、好好休息」,認為請假獲准,連休17天才提假單,不料第10天就被以曠職逾3天為由開除,C男認為解僱不合法,提告求償加班及資遣費,但台中地院指C男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確屬曠職,認定解僱合法,僅判業者須付22萬餘元加班費。 法律教室: C男主張自己因不清楚公司內部關於請假之規則(因從來沒有請過假),惟法院認定: 一、法規就請假規則有相關規定,C男無法主張因不知規定而未依法定程序提出請假之申請。 二、法院認為C男並無情況急迫或嚴重到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致其無法依規定於一定時間內提出請假之申請,故認為C男仍屬曠職。 因C男連續曠職三日,所以超市得依勞動基準法[$401976$]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C男主張超市有積欠加班費,超市則認為工作規則中定有若要加班應先向主管取得授權後始得依申請辦理加班,故超市主張雙方並無加班之合意,縱C男自行提供勞務,超市僅單方之受領,不得作為請求支付加班費之依據,惟法院依C男上班記錄認為C男確實有在正常上下班以外的時間,實際從事加班工作,超市對此亦不爭執,且依C男與超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C男所提供者為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其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時即屬勞動基準法[$401988$]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市即應給付加班費,故判決超市應支付加班費用22萬元予C男。
勞動基準法[$401976$]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401994$]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勞動基準法[$401988$]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914339$]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