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發燒頭條
加入播放清單挨告 鄉民們先別急著和解〈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104年7月16日 新  聞: 來源:蘋果日報 104年5月25日   台北市一名男大學生C去年10月間上影音分享的網站看熱門電影後,隨手將影片加入播放清單收藏,卻遭兩家影片的代理商控告違反《著作權法》,士林地檢署偵查起初認為C沒違法,但尚未處分前,雙方卻以2萬元和解,檢方只好以撤告偵結,C雖獲不起訴處分,但沒犯法卻先付出代價,類似案件全台至少上百件。   《蘋果》循線找到挨告的C,他無奈表示,為此四處奔波,還向學校教官、法扶律師徵詢意見,雖然明知不違法,但對方不斷要求和解,甚至揚言「既然提告了就不會空手而回」,讓家境普通的他,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   C指出,對方一開始要求3萬元和解金,但他無法負擔,雙方喬到1萬元,對方還稱因他是學生才給「優惠價」。張男不願再跑法院耽誤課業,才與兩家公司分別以1萬元和解,獲得撤告而不起訴處分。C男母親也難過表示:「沒想到孩子看個影片就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今年1月在網站發出新聞稿說明,指除非民眾將侵權影片上傳影音分享網站,否則利用超連結方式將他人上傳的影片加入播放清單,僅是為了自身觀看方便,並不違法。 法律教室: 至於影片代理商已非第一次對類似的案件提起告訴,地檢署均為不起訴處分,按著作權法[$400650$]第3條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從網路下載或上傳影片,係屬於著作權法上重製之行為。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400749$]第91條將面臨刑事責任。 惟本案中C男只是利用超連結方式將他人上傳的影片加入播放清單,並非重複製作,從而此一行為並不屬於著作權法屬於重製之行為,所以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故可推論影片代理商明知或可得推知C並無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卻向C主張若不配合簽立合解條件,將逕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侵害著作權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C男恐因訴訟擔誤課業並使自己的前程蒙受陰影,乃同意影片代理商的條件簽署和解。代理商以不利行為人財產及名譽之主張對C男詐取錢財之行為,構成刑法[$300326$]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代理商意圖使C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管理該事務之公務員提出告訴者,則構成刑法誣告罪
著作權法[$400671$]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著作權法[$400749$]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300326$]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00171$]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