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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不能踰越代理權限〈解說:簡文玉律師〉
聯晟法網 104年7月27日 新  聞: 來源:住展雜誌 104年2月24日   房仲代理屋主銷售房子,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都是依據「委託銷售契約書」的約定,如果房仲踰越代理權限,將房子以低於屋主願意出售的賣價出售,這種踰越權限之代理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對屋主不生效力。   屋主S於去年四月與「G不動產經紀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G公司銷售他所有的台北市一棟房子,並授權房仲代為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以利買賣契約之成立。   屋主S欲避免繳納奢侈稅,而跟G公司約定,若找到買家,在103年12月16日前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的房屋價格為一○七八萬元,若於103年12月16日後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屋主同意價格降為九八○萬元(含百分之四服務費)。   G公司的房仲人員K找到買家C,願意出價九五五萬元購屋,房仲K認為C的出價已高於屋主的底價,而由G公司代收受C的定金一百萬元,但屋主S認為C出價未達其同意的銷售底價,G公司無權代收定金,因而拒絕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字。 買家C付了一百萬元定金,屋主S卻不願簽約,C以為屋主S拒絕履行,於是依C與G公司簽的「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控告屋主S應加倍退還買方定金共二百萬元。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屋主S授權G公司得以S之代理人身分收受定金,前提為買方出價達一○七八萬元以上(於去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或九八○萬元以上(於去年十二月十六日後簽訂買賣契約),如金額未達,G公司即無權代理屋主S收受買家的定金成立買賣契約。   法院指出,G公司雖經屋主S授與代理權銷售房子,但G公司將房子以低於屋主底價之價格出售,所為逾越權限之代理行為,屬於無權代理,非經本人即屋主S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買家C出價九五五萬元,明顯低於屋主S委託G公司銷售的價格,G公司的房仲K未確認屋主是否調整委託銷售價格,即代理屋主收受定金,自屬無權代理,對屋主S不生效力。雙方的買賣契約不成立,買家C不能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判決買家C敗訴。 法律教室: 本案中,屋主S與G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若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前本人同意出售價格為1,078萬元,102年12月16日起則同意依980萬元出售(含實際成交價額4%仲介服務費),若買方同意102年12月16日後簽約,則依980萬元(含實際成交價額4%仲介服務費)同意出售。」,惟G公司之房仲人員K卻與買方C於102年5月30日以955萬元之買價,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顯與G公司與屋主S所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價額980萬元有間。 民法上所謂的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立。依法代理人應依本人之指示進行法律行為,本案中,G公司與屋主S所成立者,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惟G公司其代理人(房仲人員)K卻違反契約約定之授權範圍,與買方C「買賣議價委託書」,故依民法號[$176$]第17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G公司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訂立房屋買賣之債權契約)非經本人(屋主S)之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176$]第一百七十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249$]第二百三十六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