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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父告遺棄 「難忘他家暴」 檢不起訴〈解說:高宏文律師〉
聯晟法網 104年10月26日 新  聞: 來源:聯合報 104年7月14日   「忘不了他的家暴」A姓兄妹年幼時曾目睹父親吸毒酗酒,情緒不穩就拿他們出氣,後來父母離異,父親失聯,十多年後A姓男子住院,告他們遺棄,二兄妹委屈訴往事「我們才被他遺棄」,檢察官認定不構成、不起訴。   檢方調查,62歲的A姓男子年輕時染上毒癮,婚後還是戒不掉,生下兒女後,常把毒品放冰箱,吸食器就放在桌上,家人進出都可看到,A姓兄妹在小學時代就曾看到父親吸毒和酗酒,情緒不好就拿他們出氣,二兄妹嚇得不敢接近父親,也打到妻子和他離婚,兒女選擇跟媽媽過活。   A離婚後,棄2名兒女不顧,沒給過撫養費,也沒探望過子女,十多年沒連絡過,直到去年底因病住院,付不起醫藥費、孤苦無依,才想到兒女,控告2名子女遺棄。   檢察官偵辦時,A姓兄妹異口同聲說「是他遺棄我們才對,小學時就被他拋棄,沒養過我們,這些年來沒見過也沒連絡,對他幾乎快沒印象」,「我們都是媽媽養大、自己半工半讀」等,二兄妹還表示,根本不知父親經濟狀況和在何處,如何稱得上遺棄?   髮妻作證說「都是我在養兒女」,檢察官認定是父親失責,且A姓男子目前有同事照顧,檢察官以食宿、生存無虞,對兩兄妹不起訴。 法律教室: 按刑法[$300314$]第294條之規定,對於依民法親屬編有扶養義務且無自給能力之親屬無故不予扶養者,將論以遺棄罪,惟衡諸同法[$927776$]第294-1條之規定,為防免自幼不負扶養義務或曾對扶養義務人為不法侵害者於年老時再對受害者提出給付扶養費用之情形發生,故於此特設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以符合法理之衡平。 刑法[$927776$]第294-1條訂有四款之詳細規定,扶養義務者若有此等情形者,可參照以主張其抗辯:「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刑法[$300314$]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刑法[$927776$]第294-1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民法[$1255$]第1166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