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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院「禁帶外食」遭罰14萬 抗罰勝訴〈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104年12月3日
新  聞:
來源:NOWNEWS 102年10月24日

  XXX娛樂公司在台北市經營影城,營業廳計10廳,其中4個映演廳在現場放置「禁止攜帶外食進入影廳」的公告,遭台北市政府認為有違前行政院新聞局依消費者保護法做成的命令,先後裁罰共14萬元。XXX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是業者的職業執行自由,也是言論及職業自由的內涵,行政院新聞局所制定之法規命令限制業者之前開自由權利係屬違憲;又縱使有公共利益予以限制的必要,也必須以「法律」限制,不能以「法規命令」直接限制,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法院認為,台北市地區有許多首輪影片的戲院,具有充分替代性,各戲院是否禁止攜帶食物,是企業經營方式的選擇,消費者因此有多元消費型態可選擇,相較於「避免消費者買到電影院內較貴的食物」,公益性較全面,因此撤銷原處分,全案還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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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城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食用乃屬電影院經營形態之「選擇」,又經營形態之「選擇」係屬於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工作權與財產權之內涵。經調查該影城於售票處等明顯場所均已清楚揭示,如消費者不願接受,除可選擇不買票外,縱買票後亦可於入場前無條件辦理退票;消費者有選擇去哪個電影院觀影之自由、有充分之自由選擇要規定禁帶外食影廳(M CLUB)、或非禁帶外食影廳觀影,惟倘消費者選擇至有規定限制之業者所經營之電影院M CLUB廳觀賞電影,即表示其願意接受影城禁止外食入場食用之條件,此實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一般藝術表演乃至流行音樂演出,尚且全面禁止攜帶食物進場,捷運車廂亦禁止飲食,又何以電影院業者須負有依「法規命令」讓消費者「攜帶(非電院業者販售之)外食進入電影院內食用」之義務?如係因電影院業者自己亦有販賣食物(然業者並未強迫消費者購買)始如此要求,則何以對於一般之餐廳不如此要求?又如認為電影院業者賣的食物較貴,然同一商品在不同之地方本有不同之價格,除非「消費者在電影院內食用消費者自己帶來之食物」本身有其公益重要性及保護必要性,否則系爭公權力干預措施,即無法通過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前提「目的正當性」原則之審查,遑論其次之「手段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之審查。故除非有高度之公益需求(有限制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行政機關之限制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即屬違憲。又行政機關逕依「法規命令」限制業者經營之型態,等同限制業者必須同意消費者攜帶非影城提供食物進入「業者之私經濟空間」食用,實際上屬無端造成業者經營成本上之負擔,而欠缺適當合理性。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電影法中央主管機關前行政院新聞局(現業務由文化部主管)經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授權於99年2月8日以新影三字第0000000000Z 令「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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