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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攔查搜到毒 假釋恐泡湯〈解說:簡文玉律師〉
聯晟法網 104年12月9日 新  聞: 來源:聯合報 104年8月24日   苗栗縣A姓男子2個月前假釋出獄,他結識一名女友後,2人迅速論及婚嫁,情人節當晚A男帶女友北上,要到中山區酒店開趴讓女友見識世面,不料卻因為違停車輛遭警方攔查,搜出藏匿的安非他命,不但情人節泡湯,還得重回獄中服完刑期。   B市特勤中隊指出,日前警方在C區擔服臨檢勤務,行經民生東路時,發現一輛自小客車違停路邊,警方勸導,駕駛A姓男子(35歲,有搶奪、恐嚇前科)拿出證件受檢,眼尖的警方瞄到他皮包有異,仔細查看果然起獲總重近10公克安非他命數小包。   A嫌坦承吸食毒品,表示2個月前假釋出獄,出獄後結識現任女友,對方不嫌他是假釋犯,2人論及婚嫁。   情人節當天早上,他到D地檢署辦理報到手續後,心血來潮決定帶女友上B,準備到C區酒店開趴慶祝,順便讓女友見識世面。誰知就在酒店樓下因為違停,遇到警方盤查,這下情人節計畫泡湯不說,假釋也可能因此遭到撤銷。   A嫌女友在旁不斷安慰朱嫌,但面對男友可能又要進入牢獄,不禁愁眉苦臉傷心不已,警方訊後依毒品罪嫌將他移送B地檢署偵辦,並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法律教室: 按刑法[$300078$]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是故A男在假釋期中若復因毒品案件遭判刑,則原假釋將遭銷,須回監獄繼續執行原先剩下的刑期,以及新案所判之罪刑。 我國釋字535號已針對臨檢盤查有詳細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本案中,A因違規停車遭到臨檢,但原則上依照上開解釋仍不得逕行搜索其皮包,蓋臨檢發動所需門檻低,自然不能有如同搜索票般之強制搜索效力,惟A若未遭脅迫而同意其搜索者,所起出之相關物品,依然有其證據能力,可做為對A之定罪依據。
刑法[$300075$]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1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第2項)」 刑法[$925096$]第75-1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第2項)」 刑法[$300078$]第78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第1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2項)」 釋字535號: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