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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案將上訴 彰檢:問題不是起訴太快〈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2016年2月16日 新  聞: 來源:聯合晚報2015年12月7日   承辦頂新案的彰化地檢署打擊民生犯罪及保護國土小組今獲頒今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代表領獎的襄閱檢察官A表示,正在積極撰寫上訴書,預計這周內提起上訴,希望可以說服二審法官撤銷一審判決。   彰化地檢署當初起訴頂新製油前董事長B等6人時,對B等人求刑30年不等重刑,彰化地院上周卻判以檢方舉證不足為由,判6人全無罪,舉國譁然,不僅重砲抨擊彰化地院,彰化地檢署也被質疑當初起訴速度太快。   A上午表示,過去彰檢偵辦塑化劑、大統混油等案件,都是一個月偵結,過去的幾個案件都沒有人質疑彰檢偵辦過快、蒐證不夠齊全。他說,能不能定罪的關鍵不在偵結時間長短,而是相關事證有沒有蒐集齊備,能否說服法院,頂新的案子也不例外,因為國內相關證據都已經蒐集得非常完備,且被告在押中,若一直押著不提起公訴,反而會引起押人取供的爭議,因此在蒐集證據完備後就提起公訴。他提到,個別的法官不願意接納彰檢意見,判決無罪,大家也看到判決書,彰檢將在期限內提起上訴,希望說服二審法官撤銷一審判決。 法律教室: 頂新判決出爐後,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程度普遍低落,但司法判決須遵守法理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亦不宜淪為大眾審判觀念下之迎合者。觀諸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檢方認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第49條等條文,在其所販售食品中「攙偽」,添加不符規定之內容成分,而逕行起訴,然院方以為「本案被告頂新公司購入的是做為食用油脂加工使用的原料油,雖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有關食品的定義包括可供食用的「原料」,惟何謂可供食用的原料則無具體的指標或明確的法令規範,故本案油脂是否不可供人食用,端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用以認定並證明上開原料油有確實不能供人食用的情事。本院亦肯認檢驗並非萬能,無法單純以事後檢驗未能檢出有害物質即反向推認原料為可食用而安全無虞,但是這樣的看法,並不能免除檢察官必須證明原料是不可供食用的舉證義務。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要主張被告所購入的原料油有不可供食用的情事,仍然應該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在終端成品尚未檢出有何異常狀況時,只以泛指檢驗非萬能即反推原料不可供食用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先予說明。」 目前除了檢方繼續進行上訴程序外,立法院亦將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法條要件為更加具體明確之修正,以供判斷上能有更明確的基準,以統一判決結果,杜絕爭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 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 、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