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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聽丈夫說的」 女離婚無效〈解說:高宏文律師〉

聯晟法網 105年8月18日
新  聞: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 105年7月25日
  洪姓女子前年底協議離婚後,提告指丈夫張男騙她假離婚以改善雙方關係,但張否認,法官調查發現,其中1名離婚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是聽從丈夫指示蓋章做證,判決洪女與張的離婚無效,2人仍是夫妻,可上訴。
  洪女與張男3年前結婚,前年底協議離婚,到戶政事務所辦登記;洪女去年提告說,自己並不想離婚,當初是夫妻相處不佳,丈夫騙她先「假離婚」以改善雙方關係,3個月後再重新結婚。
  洪女說,她雖在外地工作,假日仍返家與丈夫同住、出遊、發生關係,並一起到診所進行婚姻諮商及婦產科門診,在在證明她沒有離婚之意,洪女自認遭丈夫詐騙離婚,訴請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並向丈夫求償50萬元。但張堅稱是太太多次要求離婚。
  法官調查發現,洪女與張離婚協議書的2名證人是一對夫婦,夫妻與這對夫婦在超商外碰面,由證人的丈夫下車拿走離婚協議書,證人妻子只聽丈夫說對方要離婚,便簽名蓋章當證人。
  法官指因其中1名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這名證人不具效力,不符離婚應有2人以上證人要件,判決離婚無效。

法律教室:
在我國,離婚的方式有二種,分別為「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前者是指,夫妻雙方對於離婚都有意願,而在離婚條件達成共識後,以協議的方式離婚;後者則是僅夫妻一方有離婚意願,而透過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的情形而裁判離婚。

關於「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以,「協議離婚」需做成書面(即一般所稱的離婚協議書),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如果證人不在場親自見證或是沒有聽聞過夫妻雙方有離婚的想法,只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有效呢?這個問題可以從為什麼「協議離婚」需要有二個以上證人簽名的立法意旨談起。

試想,如果僅需有離婚協議書即發生離婚的效果,那麼不難想像可能會發生的是,若有一方不願離婚,可能受他方脅迫、詐欺甚至偽造簽名而做成離婚協議書,在此情形下,夫妻雙方並非在「兩願」的情形下離婚。是以,為了確保當事人是在「兩願」的情形下離婚,法律規定須有二個以上的證人簽名,而且證人是必須親自在場見證或至少聽聞夫妻雙方有離婚的想法,如此才能確保夫妻雙方有離婚的真意。

因此,本案當中其中一位證人僅是聽其丈夫的說法便簽名蓋章,並無親自在場見證或聽聞他們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想法,所以,縱使「形式上」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實質上」無法確保當事人有離婚的真意,因此不具有證人的效力。如此一來,離婚協議書上就只有「一個」證人的簽名具有效力,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須有「二個」以上證人簽名的規定,從而「協議(兩願)離婚」是無效的,故二人仍是夫妻。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2條〉
I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