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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漏水樓下驚醒 樓上住戶判賠〈解說:林俊賢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聯合報
  桃園的黃姓男子因房屋管線老舊,造成樓下住戶滲水,樓下住戶指控因樓上滲水嚴重,水還會滴落床鋪,讓他們在睡夢中被驚醒,對他們形成長期精神折磨,因而提告求償。黃姓男子雖辯稱已請人修繕,但法官認為滲水情形長達年餘,對樓下生活影響甚大,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樓上的黃姓男子應賠償樓下住戶共新台幣12萬元。

法律教室: 本案中,黃男所有之四樓房屋因管線老舊排水不良,造成樓下三樓房屋之廚房、臥室、客廳、浴室陸續出現有漏水、滴漏、壁癌、龜裂等情形,嚴重影響樓下住戶姚姓全家人之生活及睡眠品質,使其長期飽受精神折磨。原審法院認為黃男負有維修義務,而樓下住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與黃男未盡維修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因過失侵害樓下住戶之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長期漏水情況對樓下住戶的生活帶來不便與困擾,對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黃男應賠償慰撫金。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態度後,判黃男需給付樓下姚姓住戶一家四口精神慰撫金,每人3萬元,共計12萬元。

黃男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以漏水情況已修繕、購屋時即有漏水現象、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樓地板管線之維護應由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等理由抗辯。然黃男僱工修繕完畢後,樓下房屋即無漏水情形,可見3樓房屋之漏水確實是4樓房屋管線老舊所造成,黃男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91474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修繕費用本即應由黃男負責。又在黃男購入該屋之前亦曾有過漏水現象,惟前任屋主於當時處理後即無漏水,黃男入住後雖未曾施工改變管線,但其對自身居住之房屋管線未為適當之維護與更新,難認其無過失,因此高等法院認為原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黃男之上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