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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女教授罵同事廢物 被判拘役10天〈解說:林俊賢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台大農經系一名吳姓女教授,因為不滿講話被制止,對著另一名官姓教授大罵廢物,經過當事人提告,法院考量雙方和解,因此,依妨害名譽罪名,判處吳姓女教授拘役十天,緩刑二年。   原告和被告都是台大農經系的教授,起因是吳姓女教授在系主任辦公室,說話愈來愈大聲,因此,官姓教授上前制止,吳姓教授原本就在氣頭上了,更是火冒三丈,向官姓教授大罵廢話等粗口,因此,被控妨害名譽。   雖然法院審理期間,吳姓女教授否認不法,也強調系主任辦公室並非公開場所,不過,官姓教授提出錄音筆錄下的對話內容,法官認定,認有辱罵行為,且辦公室內有多人在場,吳姓女教授的事證明確。但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事後也和原告達成和解,加上履行部分登報道歉的協議,因此,判決吳姓教授拘役十天,得易科罰金,宣告緩刑二年。 法律教室: 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公然」的場合下,也就是在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例如,阿順在辦公室裡對同事阿明大聲謾罵:「幹X娘、沒屁眼!」,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同事看到,即構成了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00330$]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是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多數人是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例如在公共場所即是屬於公然的情形。亦即公然意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若係僅為被告私人活動之處所,例如:私人庭院則顯難以形成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例如嘲弄或謾罵他人,且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惟本罪之侮辱行為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例如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常識或醫藥衛生常識,即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但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指斥醫生無醫藥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而侮辱時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此外,行為人尚必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夠成本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則不夠成本罪,例如因疏忽踏到鄰座小姐長裙,致其長裙脫落,當眾受窘,則應該認為沒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次按[$300330$]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謫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  公然侮辱罪依[$300330$]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符合[$300041$]刑法第41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因此,如果法院對行為人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行為人未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行為人自有可能獲得法院處以易科罰金之判決。 [$300074$]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 因此,法院如對公然侮辱罪之行為人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又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例如行為人在侮辱人後,自行向受侮辱人道歉,態度良好),即可定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且依[$300076$]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不過,行為人即使獲得法院緩刑之宣告,亦要注意[$300075$]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又法院欲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依[$300074$]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00330$]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00041$]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300074$]刑法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300075$]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300076$]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