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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戶聯手趕惡鄰 法院判強制遷離〈解說:林俊賢律師〉
新  聞: 來源:自由時報 2013年05月02日   住戶指控,梁某98年破壞鄰居電鈴和門扇,還常酒後到社區大廳櫃檯騷擾住戶和工作人員,住戶、管委會多次勸導、制止,他都不理,住戶不堪其擾,經管委會提告後,住戶向法官細數梁的惡行,如99年7月,梁在家縱火燒寶特瓶、塑膠袋(判刑3月定讞,去年1月服刑完畢);前年6月破壞大樓一處電梯門(判30天拘役);前年8月恐嚇大廳工作人員,法院審理中。   住戶說,梁出獄後我行我素,鄰居忍無可忍,前年底開會有231名住戶出席,其中215人連署,已達1/2以上住戶出席、2/3出席者以上同意之規定,支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由管委會提起「強制遷離」訴訟,要求梁搬離、遷出戶籍。   梁某抗辯稱自己有精神疾病,但提不出領有殘障手冊等證據,桃園地院去年判管委會勝訴,命梁某搬家、遷籍。   梁某上訴高院,86歲梁父向法官求情,表示他已向鄰居道歉,強調自己年邁,買不起其他房子,盼勿拆散父子;高院仍認定梁已造成住戶的安全問題,仍判梁應搬家,但不必遷出戶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且本案判決若確定,而梁男拒搬走,社區管委會可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由法院指揮警方執行。 法律教室: 本案中,行為人多次於社區內騷擾、妨害安寧、放火及毀損,造成社區鄰人的困擾,屢經制止勸導,未經改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總說百萬買房千萬買鄰,又說遠親不如近鄰,但遇到鄰居相處的問題,常是難解的課題,人們總是期盼一切能以合為貴,但遇事難免未能盡如人意,家是提供每個人休憩的場所,但因個人的恣意妄為,造成公眾的不安,亦僅能透過公眾的決議,或法令的規制使其不能滋事擾亂公眾。
【法律知識庫】認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本件之行為人渉犯刑法之放火、毀損、恐嚇危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多條之行為,如同社區的不定時炸彈嚴重影響其他住戶安寧及安全,多數人忍無可忍,乃以社區住戶多數的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法院提告,將其逐出社區。
刑法[$300177$]第175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00326$]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14755$]第22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14764$]第31條 (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301596$]第68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301600$]第7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延伸閱讀: ‧【法律知識庫】公寓大廈
聯晟法網 20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