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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未拋棄繼承 1歲嬰負債百萬〈解說:林俊賢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國時報 2013/6/25   屏東陳姓女子三年前收養一名未足歲男嬰,但在收養過程中,陳女父親意外過世,直到整個法定程序走完才驚覺,當初疏忽未替養子提出拋棄繼承的聲請,讓未滿一歲的方小弟成了外祖父百餘萬元債務的唯一繼承人,家長為此打官司尋求救濟。   判決指出,陳女與丈夫和嬰兒的生父母於九十八年五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十二月獲得法院裁定認可,並於九十九年一月確定程序完成;但在法院審理收養事件時,陳女父親於九十八年八月過世,生前他曾向九如鄉農會貸款一百餘萬元,事後包括陳女在內的繼承人全都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獨缺方小弟一人。   屏東地院承審法官認為,法院在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便發函養父母並公告收養事實,當時法定代理人就知悉之前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家長竟未於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至去年八月才具狀聲明,已明顯超過法定期限,因此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孩子依法得扛下債務。 法律教室: 一、收養:民法第1072至1083條係屬關於收養之相關規定,收養應以書面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民法[$926563$]第1079-3條,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其關係視為擬制血親,亦即視為他們之間具有血親關係,因此收養關係成立後,被收養者與收養者之間具有繼承關係。故本報導中之男嬰具有繼承權。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 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 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 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母 又根據民法[$1263$]第1174條繼承人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倘若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及無法再拋棄繼承則將會承受被繼承人在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為了害怕繼承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大過遺產的部份,產生債留子孫的情況,我國在民國98年6月10日已經將民法[$1237$]第1148條第2項修改為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即現今的繼承已轉為在所繼承的遺產額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多餘的債務毋須承擔。 三、代位繼承: 當繼承開始時會先由第一順位繼承人開始發生繼承效果,若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會轉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發生,以此類推(參照民法[$1227$]第1138繼承順位),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先於被繼承人亡故或喪失繼承權,則依照民法[$1229$]第1140條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字輩)代位繼承。 按民法[$1265$]第1176條拋棄繼承之法規,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將會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位繼承。故陳女父親過世後本來是由陳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但陳女等均拋棄繼承,按本法條意旨將由陳女之擬至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嬰)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四、結論:屏東地院判決男嬰仍需扛下百萬債務敗訴的原因在於養父母未於三個月的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故無法再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訴訟自會敗訴。男嬰基於民法[$1265$]第1176條本位繼承被繼承人外祖父在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男嬰繼承百萬債務。惟,民國98年6月10日後對於繼承之法規已經修法改為「限定繼承」,意即在所繼承的遺產額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多餘的債務毋須承擔,因此小孩僅需要對其所繼承的遺產限度內負擔。
民法[$1163$]第1079條 (收養之方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1227$]第1138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1229$]第1140條 (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1236$]第1147條 (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1237$]第1148條 (繼承之標的)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1263$]第1174條 (拋棄繼承及其方式)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1264$]第1175條 (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1265$]第1176條第五項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聯晟法網 20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