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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佔】投資者誤解 企業主無端被訴
案件類型 原判決結果 委任結果
損害賠償 償還一千萬元 駁回原告之訴
  鄒先生(即被告下稱鄒父)原為一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董事長,其子(即被告下稱鄒子)擔任該公司監察人。鄒
父在該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決議增
資一億二千五百萬,至於發行相關事宜,則授權董事會決定。
至93年6月底,該科技公司董事會為因應大環境因素及該公
司向私人(即被告鄒父)借貸過高,故鄒父與監察人向林先生
(即原告)募集資金,經說明原委後原告表示有意願購買股權
,並加入該公司經營團隊。原告向子女三人借款共一千萬元,並且以子女三人之名義認購新股,也已經匯款給該科技公司。事後,該科技公司因急需償還對外借款,於是以該款項償還借款並給付相關費用,事後鄒父向林先生表示,可改用債權抵充出資之方式進行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不久後,鄒父與鄒子收到林先生向法院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通知單。鄒氏父子認為林先生對增資事實內容,認知有誤,且輕言訴訟非與律師商討,實無法因應解決之道。經過與聯晟律師團隊諮詢商討事情始末後,委任聯晟律師出庭訴訟。
一、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就侵權行為而言,原告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情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之不法加害行為、發生如何之損害,必須兩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有說明必要。
二、原告非損害賠償請求主體
  該科技公司投資案之股款繳款人分別是林先生的三名子女,發行新股後亦是由其三名子女取得股權,而非原告。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實是借用三名子女的名義認股,所以本件訴訟權利人應是原告之三名子女。
三、三名子女拒認股權
  增資過程為該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被告係依循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依法進行增資程序,因被告當時不熟悉法令,不知增資期限過後即無法辦理增資,由於增資手續尚未完成,故董事會,未將會議記錄送交經濟部備查,被告並未施以詐騙手段,且係屬公司與權利人之關係,與被告父子兩人無涉。至於,一千萬元股款匯入該科技公司後,已屬該公司之財產,可為該公司自由運用,而該公司先行用於償還向被告所借款項,亦屬該科技公司與被告間之問題。已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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