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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契約書真實性有異 債權人告訴駁回
案件類型 委任結果
履行契約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普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普升公司)其負責人翁先
生,在民國七十四年間,幫被告曾老太太的先生(已歿)代清
償其積欠銀行新台幣六百七十八萬元整債款。並且險遭銀行
封拍賣
的數筆土地,期間約定將此數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普升公司,並簽訂『協議書』。事後,普升公司認為
協議書內容不盡公平,於是雙方在75年12月28日重新訂
定一份『同意書』其目的為取代前述之『協議書』。內容約定
,普升公司之代表人翁先生同意曾老太太暫緩將二分之一產權登記予普升公司。另外,曾老太太如未能在82年前償還普升公司代其清償新台幣六百七十八萬元整時,本「同意書」取代七十五年雙方訂立之「協議書」。最後約定,曾老太太無條件同意普升公司,取得暫時寄存登記在曾老太太名下六筆土地四分之三產權,地上建物全部歸普升公司所有,並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管理權全部交予普升公司處理。爾後,曾老太太在93年6月收到法院訴訟傳票通知單,普升公司已提出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已快遺忘之陳年舊帳,印象中當初並無簽下任何契約呀!怎會被告呢?於是求助於法律事務所,請教律師如何因應解決。其勝訴關鍵如下:
一、原告須舉證私文書之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私文書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任。按,簽訂日期觀之,普升公司於民國75年4月29日設立登記,而係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民國75年4月21日,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怎能有與被告簽約之情事呢?顯有不符合常理。故此契約不被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印文鑑定
  原告聲請將協議書及同意書,併同向曾老太太承租房屋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後、又經依補送蓋印於陳情書之曾老太太印章實物,以利鑑定。依鑑定結果報告顯示,無法認定協議書及同意書上之「曾老太太」之印文為被告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
三、協議書簽訂時間與公司成立時間有異
  普升公司於民國75年4月29日設立登記,而係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民國75年4月21日,且協議之內容為:「曾老太太與普升公司代表人翁先生,雙方因以下事項訂立本協議書。、、、」等語。值得注意的是,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竟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且超過公司資本額三倍幫被告償還債務,明顯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移轉土地豋記,即屬無所憑據,應予駁回。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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