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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交】聊天室性暗示訊息 不起訴
編號日期: NO:148/2007年11月06日
當事人: 羅先生(被告)
相對人:
案件類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 )
受損權利: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結果: 不起訴處分( 相關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於民國96年11月某日晚間,上網進入「UD網聊天室」以「Flren」名為暱
稱的羅先生,打算與網友聊天消磨晚上的時間,就以密語方式向一位暱稱「Amor」的
網友傳達「元ㄇ?袁交」訊息,好巧不巧地Amor就是刑警正在執行網路巡邏職務,見
有魚兒自動上勾意圖援交,怎能放過打擊犯罪的機會呢!不知情的羅先生於是傳送訊息問
「幾歲呢?」、「有想過要員ㄇ?」、「我給你3000可以ㄇ?」等文字,雙方談好性
交易價錢後,並留下行動電話方便聯絡之用。於是當晚羅先生準時赴約,卻萬萬想不到「
Amor」竟然是警察,遭當場查獲。警方蒐集聊天室談話紀錄,認為羅先生涉及違反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第二十九條
,將案子移送地檢署偵辦。羅先生委任律師代理偵查庭
的辯護人。於是律師整理案情撰刑事答辯狀後,遞送地檢署。不久之後,收到地檢署檢察
不起訴處分書。本案不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關鍵一】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立法目的,為防止行為人散佈、播送或刊登
之訊息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閱知該訊息而為性交易,不但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而且有使兒童及少年有接觸此種不良色情訊息之危險。所以該條規定之適用,除
了行為人在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之訊息,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人為性交易外,尚需符
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之要件。

【關鍵二】「密語」方式非公開:
  本案被告於聊天室中以「Flren」為暱稱,進入聊天室內與警方化名暱稱為「A
mor」聊天,均係以密語方式聊天,此僅供一對一之特定人交談,除了「Amor」與
被告外他人並無法觀覽其對話內容。亦得知,姑且不論被告與Amor之對話內容為何,
  但是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情狀,而有促使有性交易需求之人依其所留聯絡
方式相約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有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與「Amor」所為對話內
容應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構成要件不該當。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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