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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合夥投資後被告偽造文書
富先生與黃先生原本雙方一同合資從事餐飲業方面的投資,富先生並同意成為該公司
的監察人,其擔位期間約定為民國(下同)92年間至95年10月,結果被告竟未依告
訴人所為的上述意思表示,將告訴人所任監察人的到期時間屆滿後,再次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登記為小同,其期間95年12月至98年12底,同時在申請期間違反當事人
的意思,偽簽原告名字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以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登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登載正確性。富先生與黃先生合作關係經過與律師
諮詢之後,整理出有關的重點如下:
告訴人曾經出資,同時要求被告應好好管理共同創立的食品公司,但卻未明確授權被
告可否將該監察人身位繼續使用,於是主張被告違反告訴人的意思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其監察人繼續延用其身份,故使得被告誤以為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
告訴人在法庭提至,因不瞭解公司法規上的問題,以致不知悉監察人制度,且雙方並
無稅務問題發生,同時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表明,不願意在任職監察人身份事宜。
綜上,黃先生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刑法第13條),僅是不瞭解公司法
上的監察人制度,惟加上富先生曾經同意自己擔任該公司的監察人,並未再提不願意任職
一事,使得黃先生誤以為可以繼續延用,故與偽造文書罪應無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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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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