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保人員確實辛勞,但污染來源不明確,豈可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解說:韓忞璁律師)
【 事實經過 】
緣兩津公司於經濟部某加工出口區內某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廠,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及甲行政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甲政機關環保局)執行該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案經甲行政機關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兩津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兩津公司乃提起本件上訴。
【 答辯重點 】
許盟志律師、韓忞璁律師在檢視過本案一切卷證資料後主張,基於以下理由,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一)為何「台灣中部地區之雨季期間以及地下水豐水期乃5、6月份,然原判決竟謂兩津公司自行於103年6月所為之採樣,並非豐水期之採樣」!(二)為何「原判決一方面謂兩津公司於103年6月所為之採樣,並非豐水期之採樣;另一方面原判決卻又認為甲行政機關環保局主張豐水期是5-10月份之報告可採」原判顯自相矛盾!(三)倘若本件污染來源已明確,則為何「原判決及甲行政機關環保局所謂之豐水期即5-10月份污染物檢測數值,竟亦時常出現『小於』枯水期即11-4月份檢測數值之情形」!(四)倘若本件污染來源已明確,則為何「各監測井關於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數表,實無任何規律可言,且大部分亦『均未超標』,又甲行政機關環保局迄今仍無法提出污染來源影響上開檢測數值之合理解釋」!(五)倘若本件污染來源已明確,為何「兩津公司每季委託專業廠商所為之檢測,均顯示出兩津公司所在之地號並未超過第二類地下污染管制標準」!(六)倘若本件污染來源已明確,則為何「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成果報告亦建議後續再針對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七)倘若本件污染來源已明確,則為何「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竟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八)其他與本案相類似之14件案件,雖都是判決甲行政機關勝訴,然行政法院係對於個案逐一檢視其是否與法律之規定相符,故無從一而論之必要,本案訴訟自不受其影響。(九一旦受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污法即必須承擔諸多之法律義務及系爭土地使用上限制之實質不利益,更迫使上訴人受有他人責難之龐大壓力等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發生)。(十)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矛盾、亦有不備理由、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事,應認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兩津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 判決結果 】
-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發佈日期: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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